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筝,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娜,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海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建卿,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筝,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李新华、李筝因与被上诉人李敏、赵丽娜、原审被告赵建卿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华、李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新华、李筝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即可以给予李敏、赵丽娜上海市孔家弄61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评估价格的五分之二。事实及理由:1、本案系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纠纷,应定为共有纠纷。2、李敏自结婚搬至夫家居住后,就再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赵丽娜自出生就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所以李敏、赵丽娜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二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3、一审法院认定,因上海市露香园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露香园路房屋”)拆迁,赵建卿与其父获拆迁安置房即上海市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阳路房屋”)一套错误,应当是赵建卿与其母亲范锦绸一起被安置到该房屋内;另外,变更租赁户名时,李敏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由于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所以其根本不具备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况且,李新华从未同意过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李敏,怎么会有协商后曾至物业部门申请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李敏的事实。4、李敏、赵丽娜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其自购的上海市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罗阳路房屋”)后,其二人与系争房屋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是李新华基于兄妹情分,想让李敏、赵丽娜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得到按户口计算的拆迁利益,所以才同意李敏、赵丽娜的户籍于2000年10月再次迁入系争房屋的,这也是为什么李新华曾写下在分房问题上,不损害李敏、赵丽娜利益的原因。但因动迁政策的变化,系争房屋征收时,由于李敏、赵丽娜在上海市有自购房,导致无法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所以本案系争房屋完全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没有因为李敏、赵丽娜的户籍而取得额外的居住困难户补贴。所以,李敏、赵丽娜没有居住困难户补贴可拿,也不能享有配套安置房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李新华仍同意按照系争房屋评估价格的五分之二给付李敏、赵丽娜完全是基于亲情。5、李新华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筝已经是35岁的大龄未婚青年,系争房屋是其父女二人在上海的唯一住房。政府征收补偿的目的是为了改善系争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条件。所以,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优先解决其父女二人的购房需求。但一审法院判决李新华、李筝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明显无法满足其父女二人在上海的购房需求。所以,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李新华、李筝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新华、李筝的上诉请求。
李敏、赵丽娜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尊重法院的认定。2、李敏、赵丽娜属于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是母亲潘秀英,李敏从小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李敏在离婚之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回到了系争房屋居住并且落户在系争房屋,落户也是得到了李敏母亲的同意,无需得到李新华的同意。另外,根据离婚协议,赵丽娜是随母亲李敏共同生活,所以赵丽娜随母亲李敏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李敏、赵丽娜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3、一审法院认定李敏、李新华曾经协商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李敏是正确的。协商变更租赁户名是公房租赁管理相关规定中确定的问题,原承租人潘秀英死亡,要想变更租赁人,必须同住人李新华、李敏协商一致。当时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为李敏,后来李新华想把前妻赵建卿的户口迁回来,又想复婚。要想达到离婚后复婚,迁入户口的目的,李新华需要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就是在这个过程中,李敏、赵丽娜相信了李新华,同意变更李新华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李新华也承诺“户主改为李新华后,在分房问题上,不会损害我妹妹李敏、女儿赵丽娜的利益”,该承诺是属于同住人之间的承诺,那么李新华必须要诚实信用遵守承诺。4、一审法院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最大限度地照顾李新华、李筝的利益,李敏、赵丽娜实际上也是做出了让步,同意了一审法院的分割方式。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能够保障李新华、李筝基本的居住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赵建卿述称,同意李新华、李筝的意见。
李敏、赵丽娜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李敏、赵丽娜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1,331.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敏与李新华系兄妹关系。李敏、赵丽娜系母女。李新华、赵建卿原系夫妻,李筝为两人之女。
系争房屋底层统客堂(使用面积24.5平方米)为公有住房,原承租户名潘秀英(李敏、李新华之母)。李新华、赵建卿在该房屋结婚生女,两人于1989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李筝由李新华抚养,赵建卿回娘家露香园路房屋居住,户籍迁至该处。同年,李筝户籍自露香园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10月,因露香园路房屋拆迁,赵建卿与其父获拆迁安置得海阳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31平方米)。
李敏原居住系争房屋,结婚后搬至夫家居住。1994年12月,李敏与前夫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赵丽娜由李敏抚养。同月,李敏、赵丽娜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两人户籍迁至自购的罗阳路房屋,又于2000年10月自该处迁回系争房屋。
2006年3月,潘秀英过世。2006年12月,李新华、赵建卿复婚。2007年1月,李敏、李新华经协商变更租赁户名事宜后,曾至物业部门申请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李敏。后经双方再次协商,李新华书面承诺“户主改为李新华后,在分房问题上,不会损害我妹妹李敏、女儿赵丽娜的利益”后,双方于当月向物业部门申请将承租户名变更至李新华名下。次月,赵建卿户籍自海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7月,李新华、赵建卿再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户口暂不迁出孔家弄61号,责任自负”。
2009年4月,赵建卿按公房出售政策将海阳路房屋购买为其名下售后公房。
2017年8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2017年9月,李新华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2,542,408.98元、居住装潢补贴18,865元、签约奖励费513,6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1,271,204.49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搭建补贴715,327.52元、搬迁奖励费92,73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71,205.67元、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5,418,392.19元(结算单实计金额),现尚未发放。
一审审理中,李敏确认系争房屋内的搭建为阁楼,是李新华结婚时由李新华搭建。
一审法院认为,李新华辩称李敏、赵丽娜他处有房,但未证明所称他处房屋为福利性房屋;李新华另辩称李敏、赵丽娜不居住系争房屋,但李新华也自认房屋很小无法居住,故李新华所作辩称意见不影响对李敏、赵丽娜同住人身份的认定。李敏、李新华协议变更承租户名且李新华作承诺的事实,也表明双方对彼此同住人身份均无异议,故李敏、赵丽娜有权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赵建卿取得过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过售后公房,依相关规定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鉴于征收中以其名义申请3万元特困补贴,该补偿费用可由其取得。其余各项补偿费用,根据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及房屋搭建等情况,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居住装潢补贴、搭建补贴、特困补贴均由李新华、李筝享有,剩余补偿由李敏、赵丽娜与李新华、李筝大致均分。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孔家弄61号底层统客堂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418,392.19元,由李敏、赵丽娜得2,260,000元,由李新华、李筝得3,128,392.19元,由赵建卿得30,000元;二、李新华应于判决生效且征收单位发放征收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敏、赵丽娜补偿款2,260,000元;三、李新华应于判决生效且征收单位发放征收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建卿补偿款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00年10月,因露香园路房屋拆迁,赵建卿与其母亲获拆迁安置得海阳路房屋一套。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一,本案系李新华、李筝与李敏、赵丽娜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应的规定,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本案中,在系争房屋征收时,李新华、李筝与李敏、赵丽娜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之内,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李新华、李筝主张将本案确定为共有纠纷是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房屋征收中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在外居住,他处亦未取得福利分房的,可以视为同住人。本案中,李敏、赵丽娜居住在罗阳路房屋,但该房属于李敏、赵丽娜自购的商品房,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并且李新华在一审中也自认系争房屋很小无法居住,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李敏、赵丽娜虽居住在外,但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第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潘秀英死亡后,经李新华与李敏协商一致,同意李新华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同时李新华也承诺,在分房问题上,不会损害李敏、赵丽娜的利益,以上表明李新华在变更系争房屋租赁人时认可李敏、赵丽娜同住人的身份,并保证两人动迁时的利益不受损害,但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李新华却不认可李敏、赵丽娜同住人身份,有违承诺,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及房屋搭建等情况,确定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居住装潢补贴、搭建补贴、特困补贴均由李新华、李筝享有,剩余补偿由李敏、赵丽娜与李新华、李筝大致均分,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李新华、李筝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定李新华、李筝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无法满足其父女二人在上海的购房需求,所以严重侵害了李新华、李筝的合法权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新华、李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由上诉人李新华、李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青青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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