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华,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根福,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芳,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新华与被告李永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根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鹤沙路1803室房屋)装修款人民币3万元;2、被告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6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鹤沙路1803室二室一厅房屋进行装修。因系同事,故双方未明确房屋装修费用,但认可待装修完毕后按照实际支出费用进行结算。2016年底,原告完成装修工作,被告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装修费用为8万元(包括人工、材料等费用),同时提出按7万元结算,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装修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仅同意支付装修费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仍怠于支付,后经协商才勉强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装修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装修费,并同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明确尚有3万元装修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尚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永芳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鹤沙路二室一厅住房装修款总计6万元,已付3万元,尚余3万元还未付给小李子(李新华)。特此凭证。”201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欠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欠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对装修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尚欠款项金额,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未明确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相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华支付装修款3万元;
二、被告李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华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李新华已预交),由原告李新华负担348元,被告李永芳负担550元,被告李永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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