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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和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新和,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李新和与被告叶柏棠、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柏棠的起诉。原告李新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上海巴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957.15元(已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48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8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9,325.1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叶柏棠驾驶牌号为沪DPXXXX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北行驶至闵行区田林路古美路路口处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往南正常骑行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柏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新和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DP9716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巴士,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上海巴士辩称,驾驶员叶柏棠系其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柏棠系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经核算为12,957.10元,其中,发票为复印件无原件的590.20元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护理费同意每天4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和车辆损失无保险公司定损,故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律师费认可1,000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需扣除20%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医疗费核算数额无异议,但需剔除非医保用药1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4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对应工资流水,且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电瓶车,保险公司定损850元,故认可诉请;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2,957.1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新和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叶柏棠系被告上海巴士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牌号为沪DPXXXX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20%。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电瓶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50元,原告实际支付电瓶车修理费850元。
  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在上海市锦秋建筑清洗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2,42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律师代理发票金额为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聘用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叶柏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和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上海巴士承担。
  关于本案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经核算扣除住院伙食费后为12,957.1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向相关单位所作的调查,可以确认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的事实,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月3,000元,因未提交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书给予的休息期120日,认定误工费为9,68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产生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元。
  综上,原告李新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10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31,757.1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3,2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律师费及免赔率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21.68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及律师费合计3,705.42元由被告上海巴士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和28,051.68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和3,70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57元,由原告李新和负担94.61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9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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