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骏,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雅韵,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
原告李新喜与被告马骏、周雅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律师、被告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借期利息4,500元(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骏于2018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还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作出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出借款150万元。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剩余借款1,275,000元未予归还。2018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被告马骏名下房屋申请财产保全。被告马骏于2018年6月还款100万元并承诺解除财产保全后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撤回起诉。2018年8月,被告马骏还款5万元并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23日前还清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剩余款项。被告周雅韵系被告马骏的妻子,且明确知道被告马骏借款之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原告在2018年6月就案涉150万元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其在撤诉笔录中明确表示借款已经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150万元借款与被告周雅韵无关。
被告周雅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款系被告马骏个人债务,与被告周雅韵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骏、周雅韵系夫妻,两人于201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10日,被告马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马骏因资金周转向李新喜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止,利率为年化2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本息的30%。出借人李新喜在催本息期间实际产生的劳务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马骏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被告马骏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李新喜银行转账壹佰伍拾万元整,承诺于2018年5月9日前归还,分两次收到李新喜银行转账,一次壹佰万元整,一次伍拾万元整。在上述借条及收条左下方,被告周雅韵均签名确认“已知晓”。借款发生后被告马骏即通过取现和转账等方式归还原告225,000元。
2018年6月15日原告就15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5,000元及利息等,并对被告马骏名下房屋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6月19日,被告归还100万元。2018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在撤诉笔录中表示,因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还清了借款及相应利息,特向法院申请撤诉。后被告马骏又归还原告5万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马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马骏和老婆周雅韵于2018年4月10日向李新喜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一个月还本付息,约定利息为年化24%。本人马骏到期未还借款,后双方因此借款纠纷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5日在法院主持下扣除被告在2018年6月19日还款壹佰万元整,本人前期欠李某某壹拾伍万元,共计还款捌拾伍万元整,之后分两次还款伍万元。本人承诺2018年8月23日前还清李新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逾期未结清本人马骏愿意以名下奔驰GLA200作上述借款抵押物。
审理中,被告马骏称,2018年8月15日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胁迫签署。对于150万元借款,确实总计归还1275,000元。但原告在第一次案件的撤诉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及相应利息。除本案150万元借款外,被告还在2017年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发生过两笔借款,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共同放款的合作关系,其中2017年9月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2017年12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当天取现6,000元给了原告李新喜,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是按照每月10%的标准结算利息。2018年3月4日,被告一次性支付李某某45万元,结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因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就该两笔借款收取了高额利息,原、被告协商一致,对150万元借款,被告在2018年6月19日归还100万元后,即结清双方债务。原告撤诉后,要求被告对其适当补偿,被告才又归还5万元。
原告称,其之所以在撤诉笔录中写明借款及利息已还清,是因为被告在起诉后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不多,原告相信被告能够偿还,所以才申请撤诉并解除对被告房屋的查封。若是债务完全结清的话,借条原件不应该还在原告处。被告在原告撤诉后还归还过原告5万元,原告并未胁迫被告签署承诺书。至于被告所称与案外人李某某发生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原告认可曾向被告出借过6万元,也收取过利息,但利息收取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承诺书、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撤诉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在于系争15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撤诉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在起诉后已还清借款及相应利息,但并未写明还款数额、方式等具体情况,亦未明确与此前借款一并核算清偿。从客观的还款情况而言,扣除借款当天的返现金额及被告实际偿还款项,原告确实尚余225,000元借款未获清偿,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从被告的还款行为看,被告在原告撤诉后又向原告偿还5万元,与其所称双方已协商结清债务的说法存在一定矛盾。被告之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其虽然辩称系被胁迫签署,但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
关于被告提出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原、被告协商一并清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的上述说法,原告明确予以否认,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其将较高数额的款项转入了案外人的某某,并非原告个人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前发生的款项往来必然与原告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如被告确实此前向原告及案外人高息借款,被告可在证据齐备后,向原告及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其财产权益并不会实际受损。
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骏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偿付款项均作为本金抵扣,其未付款项的借期利息尚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剩余款项为基数的借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债务虽系以被告马骏个人名义借款,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雅韵作为配偶一方,对被告马骏的借款明确表示已知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推定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骏、周雅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喜借款225,000元及借期利息4,500元;
二、被告马骏、周雅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喜逾期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2.50元,减半收取计2,371.25元,由被告马骏、周雅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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