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国
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新国,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黄泥桥村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安县农兴路南侧、育才南路东侧、中盛星河湾18号楼。
统一机构代码:911310225576784255。
法定代表人:匡小虎,职务: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国诉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国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御城住宅小区二期第7幢2单元301号房屋。
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4.8平米,单价每平米5791元,总价款为549000元。
原告支付首付款279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70000元。
合同约定该房屋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使用。
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按出卖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实测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279000元后一直等待被告交付房屋,但该房屋至今也未交付使用。
2016年4月28日,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测绘文件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房屋面积增加15平米,并补交差价款86867.1元,否则不予以办理网签备案,按照退房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建筑面积;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合同的备案手续、房屋贷款手续;判决超过合同面积的15平米,原告按照5791元每平米的价格支付面积误差在3%以内的部分即原告承担2.844平方米房款16470元,房屋面积误差比超过3%以上的部分12.156平方米房款703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两个可以确认的事实是,1、我国商品房面积的计量和测绘是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的,没有企业或者个人标准;2、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9月8日草签的,在草签该合同时,我公司没有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公司进行涉案商品房的第一次测绘,涉案商品房的约定面积是由我公司依据我国2005年的“GB/T50353-2005”国标计算的,到今年初,我司准备与被答辩人进行合同网签备案时,根据规定我司委托了有资质的测绘公司进行了相关商品房测量,测绘公司适用新国标“GB50854-2013”,测绘结果与我司与被答辩人等草签合同商品房面积有了较大变化,由此,我司与原告发生争议。
在上述事实下,我公司认为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起诉和诉讼主张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性质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已依约交付了首付款,原、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友好协商,本着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以固安县方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分层幢测绘面积表为依据,通知原告该涉案房屋增加的14.84平米面积,属于预测面积误差,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就涉案房屋按面积109.64平方米互相配合办理合同的网签、备案、交付首付款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履行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新国与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面积为109.6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以此面积补交首付款,办理网签、备案、按揭贷款手续,继续履行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负担493元,被告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性质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已依约交付了首付款,原、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友好协商,本着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以固安县方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分层幢测绘面积表为依据,通知原告该涉案房屋增加的14.84平米面积,属于预测面积误差,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就涉案房屋按面积109.64平方米互相配合办理合同的网签、备案、交付首付款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履行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新国与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面积为109.6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以此面积补交首付款,办理网签、备案、按揭贷款手续,继续履行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负担493元,被告负担493元。
审判长:张炳烨
书记员:邸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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