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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明诉刘长某、周小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新明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刘长某
周小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新明。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刘长某。
被告周小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明诉被告刘长某、周小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代人王涛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某、周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刘长某赔偿,因被告周小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对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及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或无病历证实关联性的费用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且无使用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原告李新民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户别为农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了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二五五医院社区居委会及唐某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广场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原告及妻儿自2009年1月3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一直在辖区居住的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不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原告因伤致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付被抚养人其子的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平均月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42天确需1人护理,数额以护理人李海燕的误工证明记载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272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6.75元、交通费542.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2653.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民医疗费23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4259元,定损费480元,吊装费650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100元,存车费162元,合计40153.3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0元,特快专递费140元,原告李新民负担90元,被告刘长某负担3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刘长某赔偿,因被告周小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对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及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或无病历证实关联性的费用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且无使用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原告李新民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户别为农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了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二五五医院社区居委会及唐某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广场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原告及妻儿自2009年1月3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一直在辖区居住的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不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原告因伤致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付被抚养人其子的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平均月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42天确需1人护理,数额以护理人李海燕的误工证明记载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272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6.75元、交通费542.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2653.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民医疗费23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4259元,定损费480元,吊装费650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100元,存车费162元,合计40153.3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0元,特快专递费140元,原告李新民负担90元,被告刘长某负担3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58元。

审判长:贾文茜
审判员:轧红芸
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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