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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新涛,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哲,男,朝鲜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李新涛与被告金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被告金哲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8,1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2,990元、护理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81元、衣物损4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哲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二次手术的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金哲驾驶车牌为浙A3XXXX的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通过宁虹路七莘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电动车经过该路口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金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二期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金哲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了25,832.9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金哲垫付的25,832.9元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8,991.69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荐,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新涛因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右肩袖撕裂及右肱二头肌肌腱部分撕裂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3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CT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哲予以赔偿。被告金哲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是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68,9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3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酌定为22,99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400元;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50,384元;律师代理费,本院确定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991.69元、误工费2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66,795.69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3,595.6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金哲赔偿原告。因金哲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25,832.9元,故平安保险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金哲22,832.9元,实际赔偿原告220,762.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涛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涛人民币220,762.7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哲人民币22,8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85.11元,由被告金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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