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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玉与史建平、史妞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新玉,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平,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史妞娜,女,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鲍勇明,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玉与被告史建平、史妞娜、鲍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建平支付原告以人民币(下同)133.9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史妞娜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XX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鲍勇明在被告史建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史妞娜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获价款不足清偿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史建平、史妞娜、鲍勇明及案外人郑某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以(2015)浦民一(民)再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史建平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史妞娜、鲍勇明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借款利息在判决书中只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止。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而法院判决书只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未涉及,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新玉与史建平、史妞娜、鲍勇明、郑某的(2015)浦民一(民)再重字第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史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玉借款本金133.9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以133.9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史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玉以52.3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按月息1.60%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三、如被告史建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李新玉可以与被告史妞娜协议,以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X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史妞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建平继续清偿;四、如被告史建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被告鲍勇明对上述第三项抵押权实现后尚未清偿的债务与被告史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新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史建平、鲍勇明、郑某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对于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李新玉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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