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生
闫某某
么爱民
么明一
冬文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新生。
被告闫某某。
被告么爱民。
被告么明一,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冬文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生与被告闫某某、么爱民、么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被告闫某某、么明一委托代理人冬文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对原告李新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么爱民负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么明一作为雇主,对原告李新生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李新生作为绿化带承包人,对绿化带的损失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迁曹线128公里处东侧绿化带损失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么明一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号灯受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预留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么明一承担。被告闫某某的冀B×××××号中型罐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闫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还造成信号灯受损,故被告闫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预留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经济损失5531.14元。
二、被告么明一赔偿原告原告李新生经济损失503.46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新生经济损失12747.4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被告闫某某负担94.5元,被告么明一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对原告李新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么爱民负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么明一作为雇主,对原告李新生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李新生作为绿化带承包人,对绿化带的损失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迁曹线128公里处东侧绿化带损失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么明一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号灯受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预留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么明一承担。被告闫某某的冀B×××××号中型罐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闫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还造成信号灯受损,故被告闫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预留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经济损失5531.14元。
二、被告么明一赔偿原告原告李新生经济损失503.46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新生经济损失12747.4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被告闫某某负担94.5元,被告么明一负担40.5元。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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