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罡,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原告:孙奇如,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高结,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罗来安,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顾全正,男,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蔡冬美,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卢圣云,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陈琳,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赵松峰,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杨丹,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浦东软件园XX幢XXXXX-XXX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新罡、孙奇如、高结、罗来安、顾全正、蔡冬美、卢圣云、陈琳、赵松峰、杨丹与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他32号批复指定本院受理,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被告大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796元。
原告孙奇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2,997元。
原告高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18,130元。
原告罗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70,056元。
原告顾全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40,527元。
原告蔡冬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11,082元。
原告卢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13,307元。
原告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7,975元。
原告赵松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21,084元。
原告杨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1,515元。
事实和理由:大智慧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公布了2013年年报,其中以各种违法行为虚增收入,构成虚假陈述,上述日期即为其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该日即为其虚假行为的揭露日,自该日后第一个交易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大智慧股票换手率达到100%,因此2016年1月12日即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基准日。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37元/股,该价格即为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基准价。各原告基于对大智慧公司的合理信赖,于其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购买大智慧股票,并于揭露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大智慧股票,因而遭受损失,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由大智慧公司赔偿其损失。
被告大智慧公司辩称,其披露年报行为与各原告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各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针对原告所指控的大智慧公司披露2013年年报的行为,上海证监局早在2015年1月就作出了关于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问题。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公告的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中全面披露了前述信息披露违法问题。故整改报告公告后,理性投资者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问题,已获得充分的警示和提醒,完全可以预见大智慧公司披露年报行为可能带来的投资风险。因此,应当将大智慧公司公告整改报告的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大智慧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质是公司的收入、利润及成本费用在2013年至2014年两个会计年度分配的会计处理问题,不涉及虚构交易或伪造财务凭证等财务造假行为,不影响大智慧公司两年综合财务数据、公司总体价值及其股票价格,对原告投资行为没有影响。3、2015年上半年,我国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因素影响出现大幅上涨局面,原告在此时买入股票,完全是由于证券市场暴涨所致,而非由于大智慧公司披露了2013年年报。4、即使将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为2015年11月7日,在揭露日至基准日(2016年1月12日)期间,受国内和国际经济环境影响,投资者对A股市场信心不断减弱,导致大盘指数大幅下跌,因此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5、原告按照实际成本法来计算买入均价,但计算结果不应当高于其买入交易的最高单价。大智慧公司另主张,其于2018年1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8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相关行政案件审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各原告的证券账户资料、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8号)、大智慧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各原告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对大智慧股票的交易情况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智慧公司关于会计差错更正及其追溯调整的公告(临2017-021)、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4日大智慧股票收盘价图表、上证综指走势图(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有关大盘的新闻报道、同时期有关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务的新闻报道、同时期有关金融软件行业的新闻报道、同时期的上证综指走势图、同时期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00家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走势图、同时期东方财富股票价格图表和同花顺股票价格图表、同时期大智慧股票价格图表、大智慧《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大智慧股票涨跌幅情况的查证意见书》(编号沪司会普鉴字[2017]第12号),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2、关于揭露日的确定,各原告提交了被告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主张以该公告发布之日为揭露日,大智慧公司提交了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主张以该报告发布之日作为揭露日。本院认为,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在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应综合考虑揭示内容、揭示方式以及揭示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多项因素予以判断,并着重考察系争揭示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人此前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相对应,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进而对投资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公告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就该公告内容看,虽然指向2013年年度报告,但主要系针对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所作的整改,涉及的具体财务问题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2016年88号)内容并不一致,且该公告在每一项存在问题后均附上整改措施,注明已完成整改,故该公告对市场并未起到相应警示作用,亦不足以揭示风险,引起投资者充分注意。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大智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8号)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智慧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1519。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发布了2013年年度报告。
2015年11月7日(周五),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2015年11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5]147号)。主要内容包括:大智慧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1、2013年涉嫌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87,446,901.48元;2、2013年以“打新”等为名营销,涉嫌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3、涉嫌利用与广告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93.34万元;4、延后确认2013年年终奖减少应计成本费用24,954,316.65元;5、涉嫌虚构业务合同虚增2013年收入1,567.74万元;6、子公司涉嫌提前合并天津民泰,影响合并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影响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拟决定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60万元罚款,并处罚直接负责人员。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正常,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6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年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大智慧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显示,大智慧公司当年实现营业收入894,262,281.52元,利润总额42,921,174.52元。经查,大智慧公司通过承诺“可全额退款”的销售方式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占当年对外披露的合并利润总额的281%。具体包括:1、2013年营销部分软件产品时向客户承诺如在指定时间内不满意可全额退款,在无法预计客户退款可能性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87,446,901.48元,虚增利润68,269,813.05元;2、2013年将客户打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以软件产品销售款为名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虚增利润2,780,279.86元;3、利用与北京阳光恒美广告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和利润943,396.23元;4、将2013年年终奖于2014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4年成本费用,将2012年年终奖于2013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3年成本费用,由此减少2013年应计成本费用,虚增利润24,954,316.65元;5、在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未履行完成的情况下,请该公司配合提供项目合作验收确认书,并将验收日期倒签为2013年12月31日,由此虚增收入15,677,377.40元,虚增利润15,468,181.70元;6、子公司上海大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前确认其收购民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购买日,将该公司财务报表纳入子公司合并范围,虚增2013年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虚增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大智慧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
2016年7月2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2016年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后,自该日后第一个交易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大智慧股票换手率达到100%。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37元/股。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大智慧公司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揭露日为其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即2015年11月7日,基准日为大智慧股票自揭露日后换手率达到100%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基准价为揭露日至基准日每个交易日大智慧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即13.37元/股。
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慧股票在此期间前后最高点和最低点出现的时间和下跌的幅度与上证综指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上证综合指数发生大幅度波动,其中:2016年1月4日,沪深300指数于13时1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13时33分较前一交易日收盘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6.86%,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7日,沪深300指数于9时4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9时58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7.04%,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
再查明,原告李新罡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大智慧股票8000股,净买入成本为172,720元,买入的最高单价为30.78元/股,揭露日至基准日卖出大智慧股票1000股,卖出总金额为16,690元,卖出平均价为16.69元/股,其余7000股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其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或交易大智慧股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显示其买卖大智慧股票的佣金比例约为千分之一点七,李新罡主张以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系合法处置自身权益。
原告孙奇如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大智慧股票400股,净买入成本为9,620元,买入的最高单价为30.90元/股,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其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或交易大智慧股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未载明佣金比例。
原告高结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大智慧股票2100股,净买入成本为225,161元,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8.65元/股,揭露日至基准日卖出大智慧股票2000股,卖出总金额为32,980元,卖出平均价为16.49元/股,其余100股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其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或交易大智慧股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未载明佣金比例。
原告罗来安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大智慧股票14000股,净买入成本为288,246元,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8.66元/股,揭露日至基准日卖出大智慧股票2000股,卖出总金额为27,940元,卖出平均价为13.97元/股,其余12000股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其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或交易大智慧股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显示其买卖大智慧股票的佣金比例约为万分之三。
原告顾全正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大智慧股票3000股,净买入成本为587,482.70元,买入的最高单价为33.54元/股,揭露日至基准日卖出大智慧股票1000股,卖出总金额为16,100元,卖出平均价为16.10元/股,其余2000股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其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或交易大智慧股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仅记载2014年3月6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的佣金,未载明其他交易的佣金比例。
原告蔡冬美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大智慧股票1000股,净买入成本为29,170元,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9.17元/股,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其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或交易大智慧股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未载明佣金比例。
原告卢圣云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大智慧股票2400股,净买入成本为48,990元,买入的最高单价为33.05元/股,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其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或交易大智慧股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显示其买卖大智慧股票的佣金比例约为万分之五。
原告陈琳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大智慧股票1500股,净买入成本为31,420元,买入的最高单价为22.60元/股,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其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或交易大智慧股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未载明佣金比例。
原告赵松峰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大智慧股票1800股,净买入成本为54,126元,买入的最高单价为30.07元/股,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其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或交易大智慧股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显示其买卖大智慧股票的佣金比例约为万分之七。
原告杨丹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大智慧股票400股,净买入成本为7,509元,买入的最高单价为30.25元/股,持续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其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或交易大智慧股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未载明佣金比例。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中国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智慧公司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大智慧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各方关于揭露日的争议本院已经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此处不再赘述,本案其他的争议焦点在于虚假陈述行为与各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首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现已有证据证明各原告均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买入大智慧股票,并于揭露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至基准日后,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其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主张的各原告买入大智慧股票系由于证券市场大幅暴涨,并未受到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诱导,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系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旨在减轻普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建立在以下逻辑基础之上:在一个公开有效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是由与该公司有关的所有可获知的重大信息决定的。虚假陈述作为一种公开信息必然会在相关的股票价格中得到反映。投资者信赖市场价格的趋势进行投资,而其所信赖的市场价格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信息。所以,投资者即使不是直接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投资决策,也是受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价格的影响而为投资。换言之,投资者系基于对股票市场价格的信赖而作出投资决定,而非基于对特定信息的充分了解和分析,即使投资者不知晓虚假信息的存在,只要该虚假信息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了影响,使其发生扭曲,即可认定相应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依照上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亦有可能与虚假陈述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前述逻辑推理过程中,有一项重要的假设前提,即证券市场价格的变化会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如果事实证明证券市场价格的某种波动系因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引起,则上述推定的合理信赖和推定的因果关系都将无法成立,该种价格波动所引起的投资者损失也将不属于虚假陈述主体的赔偿范围。现经查明,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以及2016年1月4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均发生异常的大幅下跌,该期间大智慧股票股价的涨跌幅部分系受到证券市场风险影响,故投资者相应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上述两个时期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分别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15%。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即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大智慧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因此本案各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佣金;3、利息。本案中各原告不主张利息损失,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上述两个规定应当作为计算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的基本依据。本院认为,各原告主张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大智慧股票的总金额减去卖出大智慧股票的总金额,除以净买入股数,来计算买入平均价,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以上述方法计算的买入平均价不应超过各原告单笔买入大智慧股票的最高价。此外,如果各原告在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有持有或买卖大智慧股票,则其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中应当扣除15%,如果各原告在2016年1月4日后卖出或持有大智慧股票的,则其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亦应当扣除15%;关于佣金,应按各原告的实际佣金比例计算,如果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明确佣金比例的,本院酌定按照万分之三计算,如果原告的实际佣金比例高于其主张的千分之一,则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以千分之一计算。
根据以上确定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各原告具体损失金额依法计算如下:
原告李新罡所持大智慧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21.59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62,440元,大智慧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62,440元×0.7=43,708元。佣金损失为43.70元。
原告孙奇如所持大智慧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24.05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4,272元,大智慧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4,272元×0.7=2,990.40元。佣金损失为0.90元。
原告高结所持大智慧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107.22元/股,应按买入最高单价28.65元/股计算,其投资差额损失为25,848元,大智慧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25,848元×0.7=18,093.60元。佣金损失为5.43元。
原告罗来安所持大智慧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20.59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99,880元,大智慧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99,880元×0.7=69,916元。佣金损失为20.97元。
原告顾全正所持大智慧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195.83元/股,应按买入最高单价33.54元/股计算,其投资差额损失为57,780元,大智慧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57,780元×0.7=40,446元。佣金损失为12.13元。
原告蔡冬美所持大智慧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29.17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15,800元,大智慧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15,800元×0.7=11,060元。佣金损失为3.32元。
原告卢圣云所持大智慧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20.41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16,896元,大智慧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16,896元×0.7=11,827.20元。佣金损失为5.91元。
原告陈琳所持大智慧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20.95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11,370元,大智慧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11,370元×0.7=7,959元。佣金损失为2.39元。
原告赵松峰所持大智慧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30.07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30,060元,大智慧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30,060元×0.7=21,042元。佣金损失为14.73元。
原告杨丹所持大智慧股票的买入平均价为18.77元/股,其投资差额损失为2,160元,大智慧公司应当赔偿其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2,160元×0.7=1,512元。佣金损失为0.4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罡损失共计人民币43,751.70元;
二、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奇如损失共计人民币2,991.30元;
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结损失共计人民币18,099.03元;
四、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来安损失共计人民币69,936.97元;
五、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全正损失共计人民币40,458.13元;
六、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冬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3.32元;
七、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圣云损失共计人民币11,833.11元;
八、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琳损失共计人民币7,961.39元;
九、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松峰损失共计人民币21,056.73元;
十、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2.45元;
十二、驳回原告李新罡、孙奇如、高结、罗来安、顾全正、蔡冬美、卢圣云、陈琳、赵松峰、杨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原告李新罡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90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由原告孙奇如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由原告高结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5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由原告罗来安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40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由原告顾全正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18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由原告蔡冬美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5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由原告卢圣云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8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由原告陈琳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由原告赵松峰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10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由原告杨丹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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