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胜
龚宝敏(新疆同心法律服务所)
新疆独山子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史忠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支公司
姜宏
原告:李新胜,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住奎屯市。
委托代理人:龚宝敏,新疆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独山子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忠东,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准南路19号。
负责人:周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宏,女,汉族,1974年10月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新胜诉被告新疆独山子吉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宝敏,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忠东,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吉利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根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因衣物损坏重新购置衣物、鞋子所支付的758元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2元,其中有1092元属于原告因治疗需要而支付的费用,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2480元药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所购买药品的名称及是否确属治疗其损伤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有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各项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但其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其护理费的数额为8944元(护理期限60天,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8750元(误工150天,按原告的月收入37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5714元(赔偿指数为12%,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6元(包含因鉴定需要支付的306元检查费用)、复印费19.50元,属于因诉讼需要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3683.50元(医疗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944元+误工费18750元+残疾赔偿金557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6元+复印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财产损失758元),其中鉴定费2106元、复印费19.5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应当赔付的项目,应由被告吉利公司承担(从已支付的6000元赔偿款项中抵扣),其余损失87683.50元(已扣除被告吉利公司支付的3874.50元)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胜经济损失87683.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原告李新胜已预交),由原告李新胜负担485元(已交纳),由被告吉利公司负担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胜)。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吉利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根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因衣物损坏重新购置衣物、鞋子所支付的758元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2元,其中有1092元属于原告因治疗需要而支付的费用,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2480元药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所购买药品的名称及是否确属治疗其损伤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有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各项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但其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其护理费的数额为8944元(护理期限60天,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8750元(误工150天,按原告的月收入37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5714元(赔偿指数为12%,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6元(包含因鉴定需要支付的306元检查费用)、复印费19.50元,属于因诉讼需要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3683.50元(医疗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944元+误工费18750元+残疾赔偿金557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6元+复印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财产损失758元),其中鉴定费2106元、复印费19.5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应当赔付的项目,应由被告吉利公司承担(从已支付的6000元赔偿款项中抵扣),其余损失87683.50元(已扣除被告吉利公司支付的3874.50元)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独山子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胜经济损失87683.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原告李新胜已预交),由原告李新胜负担485元(已交纳),由被告吉利公司负担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胜)。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荣
书记员:赖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