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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于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原告李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于某之妻。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南宫市经济开发区。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某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于某经朱某介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50000元整,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但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8月24日于某书写的借条一份。2、被告于某在借款1500000元时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3、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单三张及明细查询一份。4、原一审开庭时请求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第五页庭审笔录一份。被告于某、卢某某辩称,一、750000元借条只有5万是真实借款,其余为15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于某亲笔书写的书面材料已对借条的形成过程作出详尽的说明。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逾期后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万元每天50元,在2016年8月24日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9月15日,双方就还款前的违约金进行了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93天,违约金共计697500元,再加上5万的实际借款,凑整共计7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我方与李某某是通过朱某介绍才形成的借贷关系,既不是亲朋也不是好友,无息借贷是不可能的,仅简单出具一个不约定任何利息的借条,不符合原告对外放贷的交易习惯。三、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不仅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朱某也没有再次出庭作证,仅依据一张借条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我与朱某的通话录音中朱某很明确的回应了这75万元是不存在的,因此,证人朱某证言太片面不应采信。综上,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于某借款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回单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南宫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屯)调解字(2017)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5、2016年11月15日卢某某同朱某的通话录音文字版一份。6、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心理测试委托书以及华政[2017]心测字第12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各一份。7、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于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主张于某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于某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750000元整到2016年9月15日付清,如到时付不清主动配合李某某将房子过户(房子为上次借款抵押物)。借款人于某2016年8月24日证明人朱某”。被告承认只有5万元是真实借款。另外,被告于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58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某、卢某某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5民终53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要、李瑞华,被告卢某某并代理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对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具体借贷金额以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款之中的700000元提出主张及证明,综合考察本案的证据,李某某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第一,李某某主张同被告于某之间存在750000元借款法律关系的依据仅为一张借条,无任何支付凭证;第二,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为现金方式交付,但750000元的借贷金额数额较大,现金交付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第三,证人朱某在原一审开庭时的陈述与其同卢某某通话录音中所述存在矛盾之处,证人朱某的证言不得完全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否认700000元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同于某之间存在750000元的借款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于某支付借款750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难以全部支持。对于被告承认的5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且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8月24日)支付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自被告逾期未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宜。因被告于某所欠上述债务系与被告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原告诉求被告卢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卢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于某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某某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82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14765元,被告于某、卢某某担负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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