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方,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飞,男,1992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诉讼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巴王路27号附1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64651497。诉讼代表人:傅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安诚保险常州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万余元,后又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176.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总金额调整为433996.07元。被告徐飞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事发后,我垫付了27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徐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徐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白蛋白费用6300元及10%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对于误工费,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209.11元,认可休息期间扣除1770元,误工期认可13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原告车辆定损为500元,施救费200元不予认可,新购手机费用2898元不予认可,仅认可手机维修费400元;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6时45分许,在常州市××路姚头沟公交站台处,徐飞驾驶的苏13706**号变型拖拉机与李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方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0516.07元(含徐飞垫付的急救费300元),共计住院39天。2017年11月7日,受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方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残疾;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右侧额颞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右眼眶骨折遗眼球内陷2mm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李方受伤后建议的误工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原告为评定伤残及“三期”支出鉴定费4815元。另查明:徐飞驾驶的苏1370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江苏蓝孔雀化纤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方面的工作,根据银行流水,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9.11元【(3158.22元+3057.44元+3411.67元)/3】,休息期间单位发放1770元每月。2017年4月20日,武进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因抢救共计使用人血白蛋白12瓶。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施救费定额发票、维修费发票、购买手机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原告李方诉被告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小芳、被告徐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分担问题。对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已载明使用数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购手机费用2898元,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无法确定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以安诚保险公司认可的手机维修费400元为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50516.07元(含徐飞垫付的抢救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0073.77元【(3209.11元-177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261732元(43622元/年*3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手机维修费400元),合计447851.84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限额赔偿原告1216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26251.84元,在扣除医疗费10%(15051.61元)后,即311200.2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扣除的10%,由被告徐飞全额承担,即15051.61元。被告徐飞垫付的27300元应当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16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98951.84元,支付被告徐飞12248.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00元。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951.84元。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飞12248.39元。四、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6048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695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负担41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审判员 陈哲勇
书记员:常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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