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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64101573X。法定代表人:尹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396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00元,共计1044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1600元;六、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李某主张及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5月17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作为地接人员乘坐武汉腾逸安旅游客运公司鄂A×××××号大客车到罗田县天堂寨景区,行至九资河台子垸,因客车刹车失灵,车辆坠下山堑,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94日。2016年6月28日,罗田县人社局确定为工伤。2017年7月14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六个月。原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25日,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7)罗劳人仲字第71号裁决书,仅裁决由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本公司不为李某缴纳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二、判令李某返还培训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判令李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2151元。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及抗辩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本公司与李某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2015年5月7日,李某作为地接人员乘坐旅游车,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愈后不辞而别离开了公司到另一公司工作。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应向本公司返还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本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工伤伤残鉴定报告,并且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和申请仲裁均已经超过时效,故法院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已为李某投保了意外险和旅游责任险,由于李某不提供理赔相关资料,导致申请理赔超过时限,故李某的损失应该自行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异议称未收到,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两份文书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确认系其签名,予以采信,但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以原告庭审中、诉状里自认的“2014年3月”为准。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明原告月工资的证据,均不能完整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前连续12个月工资收入,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151元,原告认为该款已由武汉腾逸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垫付医疗费22151元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已经为原告李某投保了商业保险的证据,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并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偿付被告培训费10000元,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5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作为地接人员乘坐武汉腾逸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鄂A×××××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4日用去医疗费20529.7元。2016年6月28日,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17年7月14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李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无生活护理依赖。李某诉武汉腾逸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鄂1123民初1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度黄冈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944.75元。原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96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00元,共计1044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1600元;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25日,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罗劳人仲字第71号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查明,原、被告均不服(2017)罗劳人仲字第71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裁定(2018)鄂1123民初83号案并入本案审理,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被告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提前解除该劳动合同,故应认定,截止2017年5月1日,约定的合同期满,该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均已生效,故被告要求重新认定工伤及重新鉴定工伤等级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抗辩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申请仲裁均已超过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22151元,原告未能提交已经返还款项(或已经抵扣)的有效抗辩证据,故本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22151元费用的请求。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故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培训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被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本院未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原告伤前月工资收入金额的证据(理由见认证部分),故本院酌定原告个人月工资按照2015年度黄冈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数额执行。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分别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8.5元(2944.75×6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02.75元(2944.75×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8元(2944.75×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37元(2944.75×1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94天×15元/日);以上共计10447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4476.25元,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所垫付费用22151元在此款项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和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廖小刚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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