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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WANGLEI(王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80元;2.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18年6月高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劳务派遣公司,原告不同意。由于劳动合同没有到期老板就不让原告工作了,没有提前一个月口头或书面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据此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1。2.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6月高温费共计4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操作工,正常出勤的基本工资为税前2,190元,该劳动合同尾页所附的合同变更附表载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与被告延长合同终止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9日的“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该“员工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入职,由于个人原因,慎重考虑之后,特提出于2018年6月30日自动离职。望公司领导予以批准。总共补偿款:20,572元(贰万零伍佰柒拾贰元)”。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22元;2.2017年至2018年高温费1,0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6月的高温费42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还称:1.原告之所以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是因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如“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明的补偿款。由于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故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9日解除,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员工离职申请”所载的补偿款。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场所既有室内,又有室外。3.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17日,之所以2018年7月17日之后不再至被告处上班,是因为被告不供应原告饭了。被告则称:1.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的补偿款金额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没有同意支付原告如“员工离职申请”所载的补偿款。2.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场所为室内,但被告无证据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18年6月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被告不清楚是否在仲裁阶段对原告主张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的请求提出过已超1年仲裁时效的抗辩,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仲裁阶段提出过上述抗辩。3.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照片,证明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每天下午17:00左右在被告位于本市奉贤区浦星公路XXX号工厂车间内自拍,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就停止在本市奉贤区浦星公路XXX号经营,并将被告位于该地址的机器设备交给案外公司使用,故被告不清楚原告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在该处的工作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虽称原告之所以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是因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如“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明的补偿款,但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9日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80元于法无依,本院实难支持。
  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18年6月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18年6月期间高温费1,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18年6月期间高温费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18年6月期间高温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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