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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日松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松,男,汉族,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日松因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张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日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购回通知发送到该公司自行设置的业务邮箱,未直接送达上诉人;(2)质押股票虽短期跌破警戒线,但股票市值随着市场好转已高于借款本息金额,远在警戒线之上;(3)上诉人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始终处于正常履行合同过程中;(4)质押股票违约处置资金足以完全覆盖本金,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同意将该处置资金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且《承诺函》约定分别清偿债务违反监管关于股票质押式回购单独核算的规定;(5)被上诉人以获取违约金为目的,拒绝上诉人处分质押股票清偿债务的请求,造成上诉人损失,构成违约。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1)在违约金的基数上,无论履行过程中是否清偿,均按初始交易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合同约定不合理;(2)在违约金计算标准上,上诉人已按年利率6.2%按期支付利息至今,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再要求上诉人按该年利率的1.4倍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将提前购回通知发送到合同指定的电子邮箱地址;2.上诉人未按要求提前购回,构成违约,质押股票的市值回升并不导致违约状态的消除,上诉人在《承诺函》中也明确认可上述违约事实;3.《承诺函》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对本案质押股票进行了积极的违约处置,已用足相关的减持额度;5.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初始交易本金并未偿还,被上诉人按初始交易本金为基数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
  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日松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2,745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李日松以本金2,745万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2%,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支付利息;3.判令李日松以本金2,7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8%,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4.判令李日松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保留风险代理费诉权);5.确认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对质押的5,315,443股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325)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按照律师费、罚息、违约金、利息、融资本金的偿还顺序在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李日松继续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日松于2016年1月6日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处开立资金账户(XXXXXXX),客户代码为XXXXXXX,并于2016年12月22日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签署《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该《业务协议》约定李日松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融资,李日松以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并在约定期限返还资金;双方此后于2016年12月23日、2018年7月12日就具体交易进一步签订两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以下合称《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与《业务协议》构成一个完整的交易合约。之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与李日松依约进行了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初始交易,李日松将所持有的标的证券质押给国泰君安证券公司。2018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收盘后,李日松上述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均低于警戒比例。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依据《业务协议》第三十八条的约定,于2018年8月2日、8月3日向李日松发送《履约保障通知书》,要求李日松于2018年8月6日(T+3)下午15:00前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得三个交易日内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日终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警戒比例。因李日松未能按照要求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依据《业务协议》第二十九条的约定,于2018年8月6日向李日松发送《要求提前购回通知》,要求李日松于2018年8月8日15:00前提前购回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处全部存续质押合约。因李日松未能按照要求提前购回相应标的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依据《业务协议》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向李日松发送《违约通知函》,向其阐明相关违约事实及相应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依约支付了股票质押融资款,在上述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警戒比例后,李日松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故有权依约要求李日松提前购回,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有权主张李日松支付所欠融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损失。李日松虽辩称根据现已平仓的质押股票回款已经完全覆盖了本案系争的2,745万元,但是根据李日松出具的《承诺函》,其承诺了平仓及还款顺序,优先偿还本案交易的违约金,剩余部分是归还另案交易中的负债,所以李日松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日松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2,745万元;二、李日松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包含实际清偿之日当日)的利息(以2,7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计算);三、李日松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包含实际清偿之日当日)的违约金(以2,7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8%计算);四、李日松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五、若李日松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可以与李日松协议,以其名下的5,315,443股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0325)股票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日松所有,不足部分由李日松继续清偿。
  二审中,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4月23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108,490.9元。
  上诉人李日松质证认为: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但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以不进行处置股票相威胁的结果,仅为被上诉人一方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额如何确定,应以法庭依法确认为准。
  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李日松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出具《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确认书》,确认截至2019年4月23日(不含当日),本案股票质押交易产生的违约金为2,108,490.9元。国泰君安证券对本案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共平仓股票5,925,657股,平仓金额为38,034,472.1元。该平仓款项共冲抵本案违约金2,108,490.9元、罚息22,047.76元、利息156,770.43元,剩余35,747,163.01元冲抵另案交易负债。一审判决后,李日松向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支付本案合同利息至2019年9月23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收盘后,李日松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均低于警戒比例,且未能按照要求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有权要求李日松提前购回。因李日松未按要求进行购回,符合《业务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李日松虽辩称该提前购回通知未直接送达本人,但根据《业务协议》第六十六条约定,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有权代表李日松向第三方电子邮箱公司申请专门电子邮箱,用于该协议项下的通知与送达。故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于8月6日向约定的邮箱地址发送《要求提前购回通知》,应视为已按合同约定通知。因此,李日松认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未尽通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当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日松提前购回时,李日松的合同义务即为提前购回质押股票,该合同义务不因质押股票后续的价格上升而免除,故李日松未提前购回即构成违约。同理,因李日松未提前购回,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有权在实际购回期限内收取利息,李日松按期支付利息不影响违约行为的成立。因此,李日松以股票市值回升、按时支付利息至今为由主张合同未发生违约,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承诺函》中约定的处置款清偿顺序,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务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承诺函》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李日松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在《承诺函》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在双方已约定本案平仓股票优先偿还部分违约金,剩余部分归还另案交易负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偿还本息及剩余违约金,有相应合同依据,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李日松关于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根据《业务协议》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约定,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有权选择其认为最有利于成交的价格处置,并有权选择违约处置、部分违约处置或者放弃违约处置。因此,李日松主张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拒绝处分质押股票构成违约,其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确认书》,双方已确认截至2019年4月23日产生的违约金为2,108,490.9元。李日松虽辩称该确认书是受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主张2019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业务协议》虽约定违约金始终以初始交易金额为基数计算,但在李日松实际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以初始交易金额为基数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其次,李日松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3日,可以免除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主张的部分利息,但其并非减免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在违约金计算标准上,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约定明确,且李日松未能举证证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对于李日松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李日松在一审判决后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7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7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日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包含实际清偿之日当日)的利息(以人民币2,7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61元,由上诉人李日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林晓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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