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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7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71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中关于法院主管的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该变更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仲裁解决,《业务协议》第七十二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的修改或者变更,应当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交易协议》中将《业务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更改为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发生合同变更的效果。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交易协议》中关于法院主管的格式条款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错误。上述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字号均相同,仔细辨别方能看出有“加黑”迹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三、原审法院认定《交易协议》中关于“法院主管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责任免除、加重被告责任或排除被告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错误,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使用格式条款与上诉人订立管辖协议无效。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交易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经本院审查,涉案《交易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如与《业务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此为准)”一栏中第2项载明:“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将依法向乙方(即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务协议》中约定的第七十八条(仲裁适用条款)不再适用。”李某某在《交易协议》该页底部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内容已明确,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应属双方一致意思,且李某某在该页的签名行为可推知,其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应属明知。因此,对于李某某关于该变更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且未作提醒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加重李某某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李某某仍可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诉讼权利,故依法当属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沙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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