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瑾,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甫臣,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胥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同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上海齐荟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齐荟公司)原先有3名自然人股东。其中,被告持有齐荟公司75%股权,是齐荟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原告持有齐荟公司5%股权。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齐荟公司实缴出资人民币50万元。2017年11月,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出让齐荟公司股权。原告与被告代表的齐荟公司签订了《股东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齐荟公司5%股权退还给齐荟公司指定人员,并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齐荟公司退还原告相应投资款20万元等内容。2018年4月,在原告未到工商局现场的情况下,齐荟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所持齐荟公司的股权全部出让给了被告。然而,在原告向被告转让了5%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原告迟迟未收到2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一直推诿支付转让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9月14日前往工商局调档,才发现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5%股权作价1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看到过该协议第一页的全部正文内容,而签名页落款日期2018年4月8日当天原告并未与被告见过面,应系被告自行加注的。所以,原告根本不同意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元,该约定与之前的《股东退股协议》约定的20万元相差甚大,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于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内容“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5%股权作价1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变更为“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5%股权作价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胥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从案外人莫某某手上受让齐荟公司5%股权,转让价格是1元。现在同样以1元作价转让给被告是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与齐荟公司签订退股协议,返还20万元的义务应由齐荟公司承担。原告所称向齐荟公司投入50万元,具体是出资款还是借款尚不明确,但不论是何款项都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齐荟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2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齐荟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与案外人莫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莫某某将其所持有的齐荟公司5%股权作价1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5日,原告登记成为齐荟公司股东,并担任齐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齐荟公司5%股权作价1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该股权转让于2018年4月17日完成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齐荟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被告提供的齐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由原告签字并盖具齐荟公司公章的《股东退股协议》,内容为,原告将其持有的齐荟公司5%股权退还给齐荟公司指定人员,……,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齐荟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扣除原告股东借款金额30万元)等。对此,被告称,对该《股东退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形成时,原告担任齐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保管齐荟公司公章。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被告没有效力。此外,原告提供一份2017年3月10日的50万元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当时向齐荟公司实缴出资50万元,齐荟公司之后返还了30万元,其余20万元为原告实缴金额。对此,被告认为,如20万元是投资款,即使返还也应对公司进行审计,现原告主张等额返还,故被告更倾向是齐荟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8年4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齐荟公司5%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被告显失公平,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为20万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就原告提出的理由及证据来看,一方面,原告主张其从未看到过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同意其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元,但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合同的事由。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股东退股协议》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过作价20万元转让原告持有的齐荟公司5%股权,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齐荟公司5%股权的价值。至于原告向齐荟公司支付的50万元,属于原告与齐荟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据此,原告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请求变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实际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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