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郭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7日,原告李某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尚义县344省道45公里加400米处,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吉利轿车(冀G×××××)追尾,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现在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
被告郭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
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2.33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5753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及电动车损失费,合计154981.73元中的139837.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人民法院在主次责任比例认定时应以6:4确定赔偿数额。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驾驶的拖拉机既无牌照和驾驶证,也没有依法投保强制责任险即上路行驶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虽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原告的违章事实,赔偿费用应由事故责任者按责任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吉利小轿车受损,原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答辩人希望与原告在本案中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则在本案中反诉主张赔偿权利。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车辆受损,经征询车辆修理部门勘验,车损在3万多元,按40%责任计算,原告应赔偿答辩人1.32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
被告郭某某主张主次责任比例按6:4认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郭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原告郭某某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坏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22.33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41162.33元+外请专家费2500元+外购接骨药360元),因均有相关票据和证明,均予认定。
被告郭某某主张,对尚义县医院医疗费41162.33元及外购接骨药360元均无异议,但对外请专家费2500元,因无正式发票、且尚义县医院证明又无专家签名,可能存在虚假现象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0元,结合其复查、鉴定及当地租车行情的实际,应认定68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不予全部认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307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70元),均有鉴定机构及检查机构的相关票据,均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结合原告从事的建筑打工职业、误工期限,应认定为13117元(39899元/年÷365天/年×120天),其主张按日工资130元计算的误工费15600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其从事建筑打工职业的证据存在瑕疵,应按其农民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534.40元(26152元/年×20年×11%),结合其在尚义县城居住的事实、年龄、伤残等级,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在县城居住的证据与租房证明间存在矛盾,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05元(原告女儿李慧颖17587元/年×9年×11%÷2人),结合其在县城居住及上学的事实、李慧颖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与原告残疾赔偿金同样的事由,认为李慧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主次责任比例负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损失费,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1800元,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4522.33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41162.33元+外请专家费2500元+外购接骨药360元)、交通费68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307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3117元(39899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66239.4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1%+原告女儿李慧颖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9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拖拉机损失费1800元,合计154718.73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计60512.3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680元、法医鉴定费30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117元、残疾赔偿金662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计92406.40元;赔偿原告拖拉机损失费1800元;三项计104206.40元。
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实际给付94206.40元。
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50512.33元(60512.33元-1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其中的70%即35358.63元(50512.33元×70%),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21200元,应实际给付14158.63元。
其余30%的费用即15153.70元(50512.33元×30%),由原告李某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45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计60512.3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680元、法医鉴定费30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117元、残疾赔偿金662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计92406.40元;赔偿原告李某拖拉机损失费1800元;三项计104206.40元。
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实际给付94206.40元;
二、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50512.33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其中的70%即35358.63元,扣除其为原告李某垫付的21200元,应实际给付14158.63元;
三、其余30%的费用即15153.70元,由原告李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李某负担3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8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
被告郭某某主张主次责任比例按6:4认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郭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原告郭某某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坏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22.33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41162.33元+外请专家费2500元+外购接骨药360元),因均有相关票据和证明,均予认定。
被告郭某某主张,对尚义县医院医疗费41162.33元及外购接骨药360元均无异议,但对外请专家费2500元,因无正式发票、且尚义县医院证明又无专家签名,可能存在虚假现象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0元,结合其复查、鉴定及当地租车行情的实际,应认定68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不予全部认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307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70元),均有鉴定机构及检查机构的相关票据,均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结合原告从事的建筑打工职业、误工期限,应认定为13117元(39899元/年÷365天/年×120天),其主张按日工资130元计算的误工费15600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其从事建筑打工职业的证据存在瑕疵,应按其农民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534.40元(26152元/年×20年×11%),结合其在尚义县城居住的事实、年龄、伤残等级,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在县城居住的证据与租房证明间存在矛盾,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05元(原告女儿李慧颖17587元/年×9年×11%÷2人),结合其在县城居住及上学的事实、李慧颖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与原告残疾赔偿金同样的事由,认为李慧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主次责任比例负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损失费,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1800元,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4522.33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41162.33元+外请专家费2500元+外购接骨药360元)、交通费68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307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3117元(39899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66239.4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1%+原告女儿李慧颖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9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拖拉机损失费1800元,合计154718.73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计60512.3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680元、法医鉴定费30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117元、残疾赔偿金662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计92406.40元;赔偿原告拖拉机损失费1800元;三项计104206.40元。
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实际给付94206.40元。
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50512.33元(60512.33元-1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其中的70%即35358.63元(50512.33元×70%),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21200元,应实际给付14158.63元。
其余30%的费用即15153.70元(50512.33元×30%),由原告李某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45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计60512.3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680元、法医鉴定费30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117元、残疾赔偿金662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计92406.40元;赔偿原告李某拖拉机损失费1800元;三项计104206.40元。
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实际给付94206.40元;
二、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50512.33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其中的70%即35358.63元,扣除其为原告李某垫付的21200元,应实际给付14158.63元;
三、其余30%的费用即15153.70元,由原告李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李某负担3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8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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