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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东与被告刘爱娣、于春雷、周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旭东,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孙恒,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娣,住黑龙江省。
被告于春雷,住黑龙江省。
被告周长强,住黑龙江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旭东与被告刘爱娣、于春雷、周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旭东于2013年6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李旭东申请,将刘爱娣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伟业经贸大厦商服三处、周长强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房屋、于春雷所有轿车一辆车籍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7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恒,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李旭东(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佰叁拾万元,用于购买伟业商厦四、五房产,借款期为3个月。(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17日);二、伟业大厦五层现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3本;三、甲方全程跟进伟业经贸大厦五楼办理银行贷款,以上13本房屋所有权证由甲方保管,并且他项权证同样交由甲方保管,贷款办理成功首先偿还甲方全部借款,如此贷款额度不够偿还甲方借款,甲方通过法律诉讼拍卖乙方名下的其他资产,直至还清此笔借款;四、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涉及到拍卖乙方资产时所需的时间不确定,现双方同意:到期拍卖直至还清的时间内乙方向甲方交违约利息,每月玖万玖千元。可能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三被告于当日又向李旭东出具330万元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万元。诉讼过程中李洪伟自认刘爱娣只给付其一个月利息4500元。被告周长强于2013年7月6日通过银行向李旭东汇款5万元,于2013年7月13日汇款7500元,于2013年7月26日汇款35000元,于2013年8月5日汇款2万元,于2013年8月18日汇款15000元,2013年9月7日通过银行向李旭东汇款35万元,于2013年9月7日汇款7500元,以上汇款总额度为485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7日,卢海涛女儿卢慧颖工商银行存入35万元,关于这35万元存款,卢海涛陈述是其姐姐李艳华想往外借钱,所以2013年通过李旭东借给刘爱娣50万元,后来刘爱娣偿还35万元;刘爱娣是向李艳华出具的欠条,现在还欠196200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46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贷是否有利息约定及被告周长强向原告李旭东所汇48.5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债务,三被告为原告李旭东所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间没有利息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洪伟偿还借款;李旭东主张自2013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给付延期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甲方直接拍卖此房产或相应此借款额的乙方名下的其他资产,直至还清此笔借款;涉及到拍卖乙方资产时所需的时间不确定,现双方同意,到期拍卖直至还清的时间内乙方向甲方交违约利息,每月99000元,可能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双方的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借款到期后该条件尚未成就,并未涉及拍卖刘爱娣房屋以偿还李洪伟借款的情形,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到期日应为2013年1月17日,因此三被告应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待拍卖房屋条件成就时,利息的计算应以拍卖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全部还清时止)。李旭东帐户收到周长强汇款485000元,其辩解其中135000元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产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35万元辩解是代三被告向卢海涛(李艳华)所还借款,但未提交三被告委托或认可其代还借款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485000元应认定为三被告向李旭东偿还借款,但该还款时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此时已产生逾期利息,依据民间借贷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应首先视为偿还利息,余款充抵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爱娣、周长强、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旭东借款本金171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7月6日扣除利息50000元,如利息数额少于50000元,则余款充抵本金并重新计算本金数额,2013年7月13日扣除利息7500元,如利息数额少于7500元,则余款充抵本金并重新计算本金数额2013年7月26日扣除利息35000元,如利息数额少于35000元,则余款充抵本金并重新计算本金数额,2013年8月5日扣除利息20000元,如利息数额少于20000元,则余款充抵本金并重新计算本金数额,2013年8月18日扣除利息15000元,如利息数额少于15000元,则余款充抵本金并重新计算本金数额,2013年9月7日扣除利息357500元,如利息数额少于357500元,则余款充抵本金并重新计算本金数额;如拍卖房屋条件成就,利息的计算以拍卖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全部还清时止)。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爱娣、刘爱娇、王大忠负担。
案件受理226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爱娣、刘爱娇、王大忠负担。
案件受理15600元由被告刘爱娣、刘爱娇、王大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凯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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