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光
李京志(河北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耿素敏
原告:李旭光,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男,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旭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119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西柏坡高速连接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里庄道口路段,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康竹芹相撞,造成康竹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
经平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康竹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损险83600元,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造成康竹芹死亡损失共计286519元,原告车损核定为4630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责任上浮20%。
原告垫付抢救费13679元、尸检费1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康竹芹死亡损失210000元,共计224679元,被告已赔偿177685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6211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责任比例不应上浮,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太高,尸检费在丧葬费中已包括,属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旭光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旭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出赔偿数额中的医疗费1367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车损463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0元,误工费等酌定3000元,尸检费不予认可,以上共计293148元。
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73148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86574元,共计206574元,被告已赔偿181520元,剩余25054元也应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旭光经济损失25054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计676.5元,由原告负担330.5元,被告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旭光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旭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出赔偿数额中的医疗费1367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车损463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0元,误工费等酌定3000元,尸检费不予认可,以上共计293148元。
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73148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86574元,共计206574元,被告已赔偿181520元,剩余25054元也应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旭光经济损失25054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计676.5元,由原告负担330.5元,被告负担346元。
审判长:杨会军
书记员: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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