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昂,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培新,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凌长英,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敏(系两被告之女),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忠,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李昂与被告吴培新、凌长英、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李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培新、凌长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2.判令被告吴培新、凌长英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4万元(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计算);3.判令被告吴培新、凌长英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7%计算);4.判令被告吴培新、凌长英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5.判令被告吴培新、凌长英以其抵押的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型关路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对前述第1-4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6.判令陈国忠对第1-4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培新、凌长英系夫妻关系,向案外人刘永旌借款180万元,刘永旌于2017年10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向刘永旌支付了18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平型关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国忠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就前述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吴培新、凌长英辩称,原、被告间无真实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2016年两被告经介绍认识陈国忠,陈国忠向吴培新借用房屋产权证,称其要向他人借钱,具体借款流程都是陈国忠操办,两被告不知情。后陈国忠因无法归还款项,又向他人借款抵充前债,将借款累高至180万元。两被告不清楚具体借款经过,也不知晓签字的真实用途。平型关路房屋是两被告唯一住房,2017年两被告曾向陈国忠要回房产证,但不知道房屋已被抵押。两被告是退休老人,并无借款需求,也没有收到过借款。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李昂、原债权人刘永旌与陈国忠共谋串通骗取老年人住房,其行为涉嫌“套路贷”犯罪,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陈国忠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中,被告吴培新、凌长英就其主张的“套路贷”诈骗犯罪情况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报案。2019年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对吴培新被诈骗一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各方当事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根据现有证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已就吴培新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行为,目前尚不能认定为普通民事纠纷,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杨艺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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