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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时红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时红国。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李某诉被告时红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人民陪审员李锡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1月31日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肖台村二组开发的房子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款12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但被告至今根本没有开发房屋,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后变更为请求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2万元的事实。
被告时红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款12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时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时红国将肖台村二组开发的房子一套给李某,李某需在2011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款12万元,另8万元抵扣水电工程款;二、时红国工地开工后,将水电包给李某,待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扣掉房屋余款后,时红国付工程款给李某”。
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交纳购房定金12万元,由被告时红国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定金壹拾贰万元整,时红国”,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时红国未在肖台村二组开发建房,亦未向原告李某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占用购房款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时红国自愿将开发的房产出卖给原告李某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格、交付时间及交款方式,双方签字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时红国在收受原告购房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2万元。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时红国赔偿占用12万元房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被告时红国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12万元,并承担损失(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时红国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文震
审判员 林梅
人民陪审员 李锡珍

书记员: 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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