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现居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户籍所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现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协助办理将车牌号为京N×××××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0094527S65B40A)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车辆过户费、车管所验车费、罚款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理由是:2016年6月22日原告经被告同意。从张懿龙处购买了登记在被告指标下的京N×××××宝马牌小轿车,原告支付了全部车款。同时张懿龙将被告的身份证,暂住证等车辆手续交给原告。后因被告在车辆信息登记备注了(在办理车辆移转和补牌补证时联系被告)的原因,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过户,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字13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京N×××××0宝马牌小轿车(发动机号20094527S65B40A)为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于2018年1月份取得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时至今日被告拒绝到车管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我们之间没有合同;2、2016年6月22日原告说经被告同意,其实未经过我同意从张懿龙处购买我名下的汽车;3、我请求原告将我的身份证给我;4、卖车人在卖车时未经我本人授权或者同意;5、顺义法院的判决书我也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查明:涉诉的宝马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登记为WBSWD91009P305299,发动机号为20094527S65B40A.车辆2009年9月4日登记在徐哲名下,2014年1月20日登记在马小莲名下,2014年5月29日登记在赵龙强名下,2014年6月10日登记在张冉名下,2015年12月16日登记在朱晓光名下,2015年12月29日,朱晓光公司将涉诉车辆出售给李冠男,李冠男使用的是孙某某的指标。2015年12月31日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牌号京N×××××0。2016年5月15日。李冠男将车出售给朱晓光个人未办理过户。2016年6月20日朱晓光将车出售给张懿龙。朱晓光将车辆及所有权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及孙某某身份证原件-并交付给张懿龙。2016年6月22日,张懿龙将车辆出售给李某某并交付上述手续。李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将车辆卖给张凤兰,将车、款、证件交接完毕,并办理了转移登记,两三天后车管所工作人员让其携带所有证件和车牌,将车牌和行驶证收回,涂销了2016年8月2日的车辆转移登记证,并告知李某某需孙某某本人办理转移手续。李某某与孙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拒绝配合过户,涉诉车辆现停放在李某某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36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情况下,机动车自交付发生物权效力,机动车的转让登记属于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由此,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可能发生分离。本案中,李某某作为涉诉机动车的最后--手买受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车辆。对涉诉机动车享有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的京N×××××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20094527S65B40A)为原告李某某所有。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简易程序收取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沈
书记员:怀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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