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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昊明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昊明,女,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秦维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李昊明与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告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22.7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对于交强险外,应当由案外人徐笛潇赔付部分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沈飞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XX的机动车途经斜土路、东安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徐笛潇发生碰撞,使案外人徐笛潇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中山医院急诊治疗,病历载:外伤后右跟部疼痛,右膝疼痛、右踝疼痛。CT示:右跟骨前上缘撕脱骨折。复查MRI示:右膝ACL损伤,骨挫伤。后门诊多次随访。2018年5月28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昊明之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髁间突骨挫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本、医药费用单据、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驾驶员沈飞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且本案公司已在投保单位作销案处理,故同意由己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3,422.72元,非医保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结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按责赔付;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本案中被告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就该起事故已向己司做销案处理,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6年10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沈飞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XX的机动车途经斜土路、东安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徐笛潇发生碰撞,使案外人徐笛潇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中山医院急诊治疗,病历载:外伤后右跟部疼痛,右膝疼痛、右踝疼痛。CT示:右跟骨前上缘撕脱骨折。复查MRI示:右膝ACL损伤,骨挫伤。后门诊多次随访;
  三、2018年5月28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昊明之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髁间突骨挫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另查明,原告李昊明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据此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发时肇事车辆沪GUXXXX机动车的驾驶员沈飞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同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3,422.72元;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按照30元/天、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1,800元、2,400元;3、关于误工费,双方认可按照9,680元结算;4、关于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200元;5、衣物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均确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20年均无异议,本院以2017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作为系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原告因该事故构成XXX伤残,该起事故确实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000元;8、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3,000元,由被告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承担。9、鉴定费,均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确定上述鉴定费由被告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170元。
  综上,被告强生常宁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37,875.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昊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37,875.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9.12元,减半收取为1,569.56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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