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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巧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昌巧,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顾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昌巧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巧、被告上海银行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银行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李昌巧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0,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上海银行春申支行处有3个账户,其中尾号为10014的是存折、系其工资卡,尾号138211的系贵宾借记卡。2016年5月20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上海银行春申支行将其于2016年4月6日存于贵宾借记卡中的20,000元、于2016年2月18日整存整取三个月的存单30,000元,转入工资卡。当日,工资卡取现500元,但不是原告所取。2016年5月21日,连同工资卡中原有的10,000元,合计60,000元,又被冒领,字也不是其所签。其多方投诉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并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在柜面现金支取500元、60,000元,因此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原告陈述所有银行卡都是自己保管,密码别人也不知道,没有遗失,没有委托他人,因此是她自行在柜台上支取。事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使用这张银行卡,每次都把余额提完,因此原告始终知晓她的银行卡状况。对原告要求笔迹鉴定,被告愿意积极配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2016年5月20日、21日两份《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21日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的“李昌巧”签名是否为李昌巧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26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上需检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在书写风貌、排列布局,以及单字的笔顺、运笔动作、连笔方式、搭配比例关系等特征上没有显著的差异特征,两者间的符合特征的数量占多数,且符合特征的质量明显高于差异特征的质量,其总和的价值基本上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的检材条件,倾向认为检材“客户签名”处的“李昌巧”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李昌巧”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原告对《文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检材中的字体的走势、排列、风貌均与其不一致;二、对鉴定的委托日期有异议,认为其2018年9月17日就已缴纳鉴定费,而《文检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委托日期却是2018年10月23日。被告对《文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其中的“李昌巧”签名,经鉴定,均系李昌巧本人所签,故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原告称委托日期晚于缴费日期,本院认为此与鉴定意见并无关联。对《文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持有上海银行尾号为10014的存折(系其工资卡,以下简称工资卡)、尾号138211的贵宾借记卡。
  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上海银行春申支行存入30,000元,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下简称存单)载明:起息日2016年2月18日,存期3个月,到期日2016年5月18日,约转本息,到期利息115.50元,凭密,存单上加盖上海银行春申支行2016.02.18柜面业务专用章(06)。该存单下方还载明:对方户名:李昌巧,账号/卡号:10014(即工资卡),本金30,000元,清户金额30,115.50元,起息日2016年5月18日,利息0.50元,实付本息30,116元,交易时间2016年5月20日。
  2016年4月6日,原告现金存入贵宾借记卡20,000元。2016年5月20日10:48:51,该款以活期转账方式转入原告工资卡内。
  2016年5月20日,原告工资卡中分别转入20,000元、30,116元。当日,工资卡中被柜台取现500元。截至当日,工资卡余额为60,087元。
  2016年5月21日,原告的工资卡被柜台取现60,000元。
  2016年6月起至今,原告的工资卡仍在使用。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名下工资卡、借记卡平时自己掌管,密码只有自己知道,身份证自己保管。期间未发生过遗失情形。当初存款也是其自行办理,存单自行保管,其未委托过其他人办理取款,但存单没有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昌巧主张争议的60,500元存款非其本人支取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首先,从鉴定结论来看,两份《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客户的签名确系李昌巧本人所签,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次,该款系从原告的工资卡即存折中取现,且是柜面支取;第三,原告自述工资卡、借记卡、身份证等由其自行保管并无遗失情况,连家人都不知晓密码,而存单现已找不到,结合该存折原告仍在使用等情形,原告主张争议存款非其支取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要求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昌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李昌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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