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雯洁(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雯洁,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16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费37元×350天=1295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住宿费支持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郑凤美6134×5年×20%×50%=3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57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57元,减去垫付的医疗费8279元,还应给付13697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16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费37元×350天=1295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住宿费支持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郑凤美6134×5年×20%×50%=3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57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57元,减去垫付的医疗费8279元,还应给付13697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602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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