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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宇,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9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6,133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20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李某被强生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撞倒;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同意扣除20%免赔率;垫付115,468.09元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认可4,00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需扣除20%免赔率;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衣物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7日,强生公司驾驶员案外人卞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N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进栖山路北约65米处将骑乘轻便摩托车的李某撞倒。交警部门认定: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2、沪FNXXXX车辆在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3、2018年11月23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10肋骨多处骨折(其中右侧第1、2、3、5、6、7、8、9、10肋骨畸形愈合)、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到50%),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李某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卞某系强生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联合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李某的损失,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扣除20%免赔率),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部分由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18,9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均无争议,可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李某的年龄,按鉴定意见、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60岁退休计算,确认为10,980元(退休前休息期138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可予确认为11,000元;4、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确认为各200元;5、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认为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80,000元;强生公司赔偿医疗费28,9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0,9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176,422.4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36,628.84元。
  李某返还强生公司垫付款115,468.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2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80,00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36,628.84元;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15,468.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计4,16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2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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