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赢才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女。
第三人:康娟,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南江渡村新村北新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印星(原告之夫),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民,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与被告上海赢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才公司”)、第三人康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被告赢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第三人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1年6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2011年6月7日《上海赢才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仅是被告赢才公司的挂名股东,从未实际参与被告赢才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从未接到被告赢才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本案所涉的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李明”字样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实际控制人虚构会议,伪造原告签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乃致讼。
被告上海赢才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股东的签名均由李宏代签。被告赢才公司未通知股东,亦未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娟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是挂名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足见原告和康娟一样是授权他人进行经营管理,应视为原告认可他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且本案所涉变更至今已有多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原告作为挂名股东,对涉及股东名下权利义务仍应有知情权,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8年才知悉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赢才公司(原名上海秦星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康娟。
2011年6月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赢才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两名股东到会,100%股东同意被告住所地、名称、经营范围变更。该决议尾部“股东(签字、盖章)”处,有李宏签署的“李明康娟”字样。
同日,被告赢才公司盖章确认一份《上海赢才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尾部“全体股东盖章”处,有李宏签署的“李明康娟”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以及三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决议而形成。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修改被告赢才公司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该决议并未按照被告赢才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未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做出,且形成的决议中原告的签名是由李宏代签。显然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未出席、未行使其表决权,李宏代原告在决议上的签字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和追认,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该决议不成立,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章程修正案,亦不成立且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第三人康娟所称的原告为挂名股东,股东授权他人进行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亦不应剥夺原告依法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对于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东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显然原告的起诉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6月7日被告上海赢才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确认2011年6月7日被告上海赢才物资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赢才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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