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爱,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红军。
原告李明与被告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爱、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龙旗公司返还李明1万元保证金;3.龙旗公司返还李明加盟费和管理费共计4万元;4.诉讼费由龙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李明和龙旗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涉案合同约定:李明是龙旗公司加盟商,使用龙旗公司的商标、商号、经营专有技术、经营资源等,服从龙旗公司统一布置和管理。然而,龙旗公司从店铺的选址就存在错误,在距离李明店铺500米左右就存在山寨版的豪大大鸡排店,并且在饿了么、大众点评等平台上以豪大大鸡排的名义注册并销售接单,李明从2018年8月23日发现开始,就联系龙旗公司的熊经理以及市场部,到9月27日经过多次联系与沟通,龙旗公司一直没有处理也没有回应山寨版豪大大事件,给李明的经营和销售造成很大阻碍。同时,龙旗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成本比市场价高,在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竞争上出现极大的劣势,给李明增加了较大的成本,导致李明经营困难,李明于10月上旬、中旬就以经营困难,难以维系,多次在电话中与龙旗公司沟通,希望对方给予经营上的意见和帮助,但龙旗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李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李明(乙方)和龙旗公司(甲方)签署了涉案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本合同所称合作经营,是指拥有注册中的商标,图形及文字——“豪大大www.haodada.com”内含商标的合法店招的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乙方经营使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合作经营店及合作经营区域:1.甲方根据市场规划和乙方的申请及经营能力,同意乙方在上海市闵行区德宏路XXX号开设加盟店……4.乙方的合作经营店的区域保护为:以乙方本条第1款规定甲乙双方正常合作期间的合作经营店为中心,周边0.5公里的地理区域内不发展第二家“豪大大www.haodada.com”加盟店。5.甲方同意在本条合作经营店所处合作经营区域内,在第四条所述的合作经营期限内并且在乙方没有违约的前提下,仅许可乙方一家从事合作经营。甲方原则上不在该区域内授权第三方设立其他“豪大大www.haodada.com”内含商标的合法店招的合作经营店……第四条合作经营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续约……第六条合作经营许可:7.若乙方知悉任何侵犯、或有可能侵犯“豪大大www.haodada.com”内含商标的合法店招的商标的行为或任何假冒该商标的生产、销售或经销活动,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提供所有有关详细情况。在获得甲方同意前,乙方不得单独擅自对侵犯商标的行为采取行动。8.甲方有权采取行动,打击并制止任何侵犯商标的行为。乙方同意,应甲方合理要求,给予甲方全力配合及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与甲方共同作为一方进行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以打击并制止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第十九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合作经营相关费用:1.品牌使用费49,800元……2.管理费5,000元/年……第二十条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全额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2.履约保证金旨在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义务。如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违反本合同所规定之任何义务,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有权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对扣除后的缺额部分,乙方须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并予以补足。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如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有违约行为的,则在本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无息全额返还前述履约保证金……4.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因自身因素无故结束营运,且未事先征询甲方同意,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并终止该合同。
涉案合同签订后,李明向龙旗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49,800元、年度管理费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
签订合同后不久,李明发现在其经营的店铺500米范围内有一家豪大大香鸡排店,遂于2018年8月23日在微信上向豪大大熊经理反映,对方回复:这个是豪大大香鸡排,虽然说他是打豪大大的擦边球,但是人家有注册……你这边方便的话,你跟市场部也提一下,然后我明天也跟市场部讲一下。李明:请公司解决下,这山寨的开在我边上,并且已经被广大消费者认为他们才是台湾豪大大在中国大陆的正牌。如果不处理,会影响众多加盟豪大大的加盟商的利益。熊经理于同年8月30日回复:加盟豪大大鸡排的优势与理由:一、正宗品牌的号召力。我们正宗的品牌,豪大大是炸鸡领域里第一品牌,具有合法的身份……李明于2018年9月27日在微信上向豪大大市场部表示要解除加盟合同,对方表示加盟费跟管理费是不退的。
2018年10月23日,李明将其店铺门面转让给他人经营,现该地址上的店铺为“小姐姐烤肉饭”。
经勘验李明与豪大大市场部的聊天记录,2018年9月29日,豪大大市场部告知可以交给李明合法资料供其向工商部门进行维权,自己肯定会进行维权,但需要在时间上进行安排,但李明表示应由龙旗公司进行维权,也未向龙旗公司索要维权的资料。
审理中,李明确认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豪大大香鸡排店就已经存在,选址时是李明提供了两个地址,然后和龙旗公司最终确定了经营地址。
本院认为,李明和龙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李明以附近有竞争店铺存在为由要求龙旗公司进行维权,龙旗公司虽然进行了回复,但是并未在第一时间进行维权,只是表示会进行维权,并将维权的权利让渡给李明行使。关于李明向本院主张龙旗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自己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竞争店铺的存在会影响店铺的经营,但是与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涉案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若选址确实存在问题,李明可以另选地址重新经营,而不是第一时间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对于李明上述主张难以支持。关于李明向本院主张龙旗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从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由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但鉴于涉案加盟店已停止经营,且考虑到涉案合同的特征,本案不适合强制履行,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稳定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合同利益的衡平等因素出发,确认涉案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李明主张返还1万元保证金,涉案合同尚处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系李明擅自转让店铺不再履行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并非李明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李明返还1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李明主张返还4万元加盟费和管理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加盟费即指品牌使用费,关于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虽然系一次性支付,且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不作退还,但鉴于双方的合同期为3年,而李明只经营了两个多月,加盟店停业后,龙旗公司不用再履行该费用中包含的部分管理及服务内容,且在选址服务上,龙旗公司作为有经验的特许人方,并未察觉到附近有竞争店铺存在,提供的选址指导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根据案情支持李明关于返还4万元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明与被告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210元,被告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黄荣光
书记员:陈璐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