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19时24分,在徐水区安肃镇三岔口村原告的车摊附近,原告所有的冀F×××××大众途观轿车被撞。
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出警,并出具证明。
经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损失为97224元。
原告支付评估费4886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车辆受损后发生拖车费1000元。
以上合计105110元。
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20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
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为97224元、评估费4886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05110元。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事故证明未说明事故发生原因,应当由直接侵权方承担责任;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拆检费应当包括在评估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拖车费过高,超过河北省物价局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对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能够证实该事故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及时核定车辆损失并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被告提出的应当由直接侵权方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虽对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其自行确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予以确认。
评估费是为确定标的车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按照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的规定应按损失数额97224元的3%计算为29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拆检费1998元为原告已实际支付,且为评估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97224元、评估费2917元、拆检费1998元,合计1021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71元,原告李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对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能够证实该事故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及时核定车辆损失并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被告提出的应当由直接侵权方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虽对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其自行确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予以确认。
评估费是为确定标的车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按照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的规定应按损失数额97224元的3%计算为29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拆检费1998元为原告已实际支付,且为评估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97224元、评估费2917元、拆检费1998元,合计1021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71元,原告李某负担30元。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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