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住所地宝清县。
法定代表人胡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琦,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宝清县。
原告李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宝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赔偿款共计620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21时20分许,原告李明驾驶黑JT7318号出租车沿宝清镇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清县财政局住宅楼门前往北转弯时,与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666X0号轿车(假牌)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黑JT7318号出租车内司机原告李明与乘车人李阔、王薰霈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阔、王薰霈无责任。黑JT731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宝清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每座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金为80000,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黑JT7318号出租车内司机原告李明与乘车人李阔、王薰霈受伤后均在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解,李明赔偿给李阔13500元、王薰霈13500元,另李明自己损失35029元,三人损失合计62029元。原告李明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宝清支公司索赔时,因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2日,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原告李明与乘车人李阔、王薰霈在事故中受伤;
证据二:出租车租赁协议,旨在证明原告李明驾驶的车辆系承租吴帅的,承包期限2016年6月16日到2017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
证据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租赁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宝清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每座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旨在证明受伤人员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原告李明承担;
证据五:原告李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资格;
证据六:原告李明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误工证明、交警队出具的车辆暂扣说明,旨在证明原告李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8天,休息两周,医疗费证实住院花销12811.51元,护理人员职业及原告的误工期;
证据七:乘车人李阔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明细,李阔及其父亲李富存户口复印件、李明和李富村赔偿和解协议及收据,旨在证明李阔在事故中受伤后治疗经过,支付的医疗费,李明对于李阔的损失与其父亲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李阔13500元且已给付;
证据八:王薰霈住院病历、宝清县人民医院更正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王薰霈及其父亲王振宇户口复印件、李明与王振宇赔偿和解协议、王薰霈出具的收据及王振宇工资表及请假登记薄,旨在证明李明对于王薰霈及其父亲王振宇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王薰霈13500元且已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李明作为乙方与黑JT7318车辆的车主吴帅作为甲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黑JT7318出租给原告李明,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2017年6月16日。2015年9月14日车主吴帅为黑JT7318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宝清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险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100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额为80000元,医疗费详见清单)。2016年7月12日21时20分许,原告李明驾驶黑JT7318号出租车沿宝清镇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清县财政局住宅楼门前往北转弯时,与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666X0号轿车(假牌)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黑JT7318号出租车内司机原告李明及乘车人李阔、王薰霈受伤。李阔、王薰霈及原告李明受伤后被送往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阔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4034.58元;王薰霈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6337.84元;原告李明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12811.51元。宝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历中“长期医嘱”载明,李阔、王薰霈及原告李明均为普食。原告李明出院后需护理人员1人,18天;李阔出院后需护理人员1人,7天;王薰霈出院后需护理人员1人,7天。2016年7月24日,经宝清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出具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712008号《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贵强、孙忠微、胡心龙、李阔和王薰霈无责任。2016年9月13日,经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李明与事故受伤者包括李阔、王薰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阔、王薰霈的医疗费由李明凭据核销,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后期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原告李明凭据核销。原告李明给付李阔各项损失共计13500元,其中医疗费4034.58元、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1984.64元、营养费3480.78元、补课费2400元;给付王薰霈各项损失共计13500元,其中医疗费6337.84元、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2147.84元、营养费3414.32元。
另查明,车主吴帅自愿将保险合同权益转授予原告李明,被告大地保险宝清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黑JT7318号车主吴帅与被告大地保险宝清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已经给付受害者赔偿费用,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车主吴帅将车出租给原告李明,并指示原告代行合同权利义务,且被告大地保险宝清公司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阔的补课费不属于赔偿事项;原告李明及李阔、王薰霈的长期医嘱中均为普食。故本院对李阔的补课费及三人的营养费项目均不予支持。原告李明及李阔、王薰霈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应为12811.51元、4034.58元、6337.84元。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另原告请求的王薰霈、李阔的护理期短于本院认定的护理期属于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李明误工费应为8310.68元、护理费应为93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00元,李阔护理费应为19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王薰霈护理费应为21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以上项目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上限,且原告李明已解决与乘车人李阔、王薰霈赔偿问题,故本院对以上项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有的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53030.64元。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5303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负担563元、原告李明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刚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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