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蒲乾路16号君临东城3栋一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
负责人:朱前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何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77492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22时24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威娜酒店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闽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22时24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威娜酒店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闽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何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42192元。被告何某垫付相关费用48040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3日对李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双钢板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6000元。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喜相逢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0时至2016年8月16日24时。
另查明,李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李某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李欣玥,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结算。2、关于李某的误工费及误工期限的计算问题,因李某未能提交其从业的相关证据及因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具体数额,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为104日。3、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50元/天×28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8872元(31138元/年÷365天×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5元(18192元/年×13年×10%÷2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1928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何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100836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9083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092元,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后,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损失4959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扣减被告何某已垫付48040元,多余款项465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50428元(交强险10083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9592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500元,扣减已垫付48040元,原告李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何某465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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