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勇,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明与被告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蔡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因做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4%。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至今未果,故涉诉。
被告蔡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蔡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明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为二个月。……利息为肆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24,00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蔡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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