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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贾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广河、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4时10分,原告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鸦鸿桥高速桥路段,遇被告贾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小型面包车上的乘员韩庆利、历新颖受伤,车辆损坏。历新颖经玉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5日,共住院5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鼻部离断伤、双侧鼻骨骨折、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气胸等。原告从玉田县医院出院后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9日,共住院14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上段闭合粉碎骨折、右胫骨中段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中下1/3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肺挫伤、肺血肿等。2016年1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山【2015】临鉴字第2948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2014年11月21日,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玉认事字[2014]第356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80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中发生伤亡的韩庆利、历新颖的继承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书均已生效。(2015)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历新颖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11887.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336.66元。(2016)冀022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庆利医疗费8112.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85303.5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余额为181359.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门诊收费收据,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急诊救治开支的医疗费;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住院收费收据,系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开支的医疗费;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系原告转院开支的救护车费用,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为宜;开具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复印病历开支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共开支医疗费11051.62元,病历复印费5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复诊记录,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5日门诊收费收据及相应挂号及诊查费收据均属客观真实;结合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的挂号及诊查收费收据及该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应系原告检查伤处拍片开支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5月1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复印病历开支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医疗费53190.49元、病历复印费43.4元。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为380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为18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所作出的临床鉴定予以采信。被告方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职业为个体经营者,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在该院出院证记载原告无工作单位,与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常青建材市场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误工天数为451天,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4439.26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瑞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207.8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为22周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942.8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8000元。被告方主张该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方主张不予采信。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之父李长生,诉讼中,李长生主张该车辆系其为原告购买,原告为实际所有人,同意被告方将车辆损失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及玉田县物价局开具的鉴定费票据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320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700元。原告开支酒精检测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检测费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242.11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39.26元、护理费11207.84元、残疾赔偿金30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8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99.4元,共计180011.41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院作出的(2015)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22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负事故60%责任,被告贾某某应负40%责任。被告贾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余额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68004.8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32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共计39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按40%比例承担1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被告贾某某所驾车辆超载,应免赔10%,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被告贾某某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向其告知该免赔内容;该保险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病历复印费99.4元,应由被告贾某某按40%比例赔偿原告1639.7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68004.8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1560元,共计715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163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1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81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志全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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