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负责人:王家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明中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49.07元、后续医疗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6400元、误工费10423.2元、残疾赔偿金145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折算后合计164224.1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告李明中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朝兵)从长宁县竹海镇沿长大路往长宁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1KM+800M(小地名:三里半电站)处时,与林某某驾驶的小型车辆相撞,造成李明中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李明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胫骨上段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5、右侧鼻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腔内积血。住院治疗25天出院。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林某某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应进行重新鉴定。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摩托车维修费以具体的维修票据为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告李明中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朝兵)从长宁县竹海镇沿长大路往长宁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1KM+800M(小地名:三里半电站)处时,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明中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李明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何朝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胫骨上段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5、右侧鼻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腔内积血。住院治疗25天出院,用去医疗费52409.07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1、李明中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明中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2500元。3、李明中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无护理依赖。4、李明中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以6个月为宜(自2017年9月6日起)。5、李明中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营养时限以3个月为宜(自2017年9月6日起)。另查明,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明中有家庭成员4人,于2007年在长宁县竹海镇竹兴路二段16号修建门市一间、住房一套,一家人一直在此生活居住,并从事商业活动。小女儿李某某,生于2003年3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原告李明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经双方参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李明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无护理依赖,根据鉴定费分摊原则,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800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列入事故损失的鉴定费确认为4600元。由于原告在城镇有自己的住房及门市,并且在城镇从事商业经营,一家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85天。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明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2409.07元、续医费22500元、误工费6800元(85天×80元天)、护理费16400元[205天(25+180)×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2300元[115天(25+90)×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5924.8元[136008元(28335元年×20年×24%)+李婷婷生活费9916.8元(20660元年×4年÷2人×2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共计257633.87元。由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290.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李明中负担1325元,林某某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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