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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义与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明义
李淑玲
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李明义。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系原告女儿),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孟姜镇陈道庄村东侧。
原告李明义诉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2011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为月息壹分五、年利率18%,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义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1年3月14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2011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为月息壹分五、年利率18%,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义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1年3月14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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