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亚,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月,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亚与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果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被告墨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峰、吴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工资41,0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366.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进入被告前身上海墨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果资产公司)处工作,担任区域经理职务。原告自入职起,被告即为原告印制工牌和名片,对原告分配区域房源,依照既定的薪酬待遇标准并依据业绩情况发放原告当月报酬、调整下月底薪基数。有鉴于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具有人身依附及经济属性的事实劳动关系。然,被告为推卸用工责任,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如实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利用贝立(被告现任财务)、孟小崴(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月丈夫)、孟昭辉(孟小崴亲戚)、崔凤云(被告员工)、李帅(周月妹夫)等多名个人名下多个账户,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拆分为多种名目、多笔金额进行转账,并无故拖欠原告2018年3月至今的工资41,05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原告的工牌、业务合同照片打印件、钉钉平台公司架构打印件、原告在钉钉平台的信息截图打印件、钉钉平台聊天记录打印件、8月份工资发放表打印件、被告工作人员李凤峰发送的工作邮件一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洋支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自制劳动报酬及已发放报酬统计表、聊天记录一组、经办人处有李明亚签字并盖有被告前身墨果资产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证人涂某某的证言及其银行流水、证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其附件9份、2017年12月份提成发放表照片打印件、2017年墨果招行一般户银行流水账及2017年8月、11月周月卡银行流水账打印件、钉钉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及所附工资条作为证据。
被告墨果物业公司辩称,关于诉请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系另案当事人赵小博招募的人员,由赵小博向其支付报酬。关于诉请二、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个人的打款行为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份、12月份提成发放表、李凤峰关于社保的说明及李凤峰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河南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被告的前身上海墨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晓军。2017年12月26日,墨果资产公司更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月。双方确认原告最后一笔报酬于2018年4月14日发放。
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工资41,050元;3、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366.6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052号裁决: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涂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在职期间劳动合同签订及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涂某某称,己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管家,由赵小博招入,原告李明亚系其同事。证人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5日发放上月底薪,每月底发放上月提成。提成计算方式为阶梯式:0至10单底薪为3,500元;11至14单底薪为4,000元;15至20单底薪为5,000元;20单以上底薪为6,000元。成交0单,只有底薪,成交1单起就是底薪加提成,提成根据单数递增:1至10单,每单提成300元;11至20单,每单提成400元;从21单起,每单提成500元。被告通过各种对公、私人账户向其发放工资及提成款。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称于2017年8月13日由区域总监赵小博招聘进入被告处,担任区域经理,当天原告还与李凤峰、孟小崴进行了面谈。原告主要负责对外推荐房源、促成合同,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每月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底薪分为3,5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四档,若1单都未成交,则底薪就是3,500元。提成根据成交单数,分级别递增。原告每月工资不固定,通常每月15日发放上月底薪、每月30日发放上月提成。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原告遂提起仲裁,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发放原告2018年3月工资;被告则称2017年8月13日原告由赵小博个人招募,但赵小博当时并不能代表被告,原告也未与李凤峰和孟小崴进行过面谈。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没有底薪,2018年3月31日双方结束合作关系。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向原告发放了最后一笔合作款。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8年3月应发工资为9,700元系根据2018年3月应发未发的提成估算得出;主张2018年4月、5月应发工资各为15,675元,系根据2018年3月已发底薪金额及应发未发的提成估算得出。原告还称被告处销售人员薪资方案及被告发送给几名负责人的电子邮件、钉钉平台上发布工作内容的截图等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其他证据则无法提供。
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工作人员李凤峰发给案外人的工作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制定薪资方案。其中,发送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收件人为赵顺彪、李金钊、赵小博等7人、主题为转发:员工福利住宿情况统计XXXXXXXX的电子邮件载明:“Dearall,请按附件表格填写,于8月29日19:00前邮件回复给我。请注意:表格中要列明部门所有人员(含经理),不管住或者不住,都要统计。房间入住人数要如实上报……。”被告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并非电子邮件的收件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原被告在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既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具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本案中,原告称由被告员工李凤峰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并提供案外人的相关工作电子邮件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上述电子邮件的收件人中没有原告,故该电子邮件与原告无关。从电子邮件的相关内容来看,发送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主题为转发:区域划分的电子邮件载明:“金钊,为提高团队效率,进行如下分区,详见附件及下图。并有如下几点说明:1、配合区域分配方案,会完善销售规则及促销方案,鼓励跨区等积极进取的销售精神;2、除浦西四部和浦东二部负责人为见习经理外,其余4人为片区经理,各区即开始准备有序交接;3、关于住宿方案(2人间免费,1人间7折),统计各区计划住宿舍人员名单,统一安排尽快落实住宿稳定,在8月14日以后不得无故占用空置房间……5、自分区方案正式发布之日起,有利用空置房间谋取私利的,发现一起立即开除,员工违反的,经理连带……8、人员薪资方案另外专门告知……10、人员招聘分初试、复试2关,初试由各区负责人面试,复试主要由孟总面试……11、本次区域划分协调小组为各部经理及孟总、李凤峰8人。”可见,上述电子邮件系由李凤峰发布的对人员管理的规定。被告虽辩称李凤峰自2018年4月2日起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在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李凤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对外代表被告,但该辩称意见显然与电子邮件的内容不符。另从发送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收件人为赵顺彪、李金钊、赵小博等6人、主题为转发:销售人员薪资方案XXXXXXXX的电子邮件显示:“Dearall,这是我们昨晚讨论的9-10月销售人员薪资方案(草稿),请查收,请于2017年8月29日结束前宣导完毕,如果有人员反馈一些案例未在本方案中体现,请反馈给李凤峰,予以考虑完善进方案。正式方案于8月30日晚全员发布。”附件表格中,底薪分为四档,其中,对应月成交单数0-9的底薪为3,500元/月。表格下附说明还就提成计算、人员淘汰制度、人员发展路径等作出规定,同时,该方案适用时间为2017年9月1日-10月31日;到期前如无调整,则继续执行。被告虽称上述表格也非公司确认的表格,关于薪资方案的电子邮件中也没有确认过底薪和提成标准,只是依据单数确定,成交多少单,就有多少钱,没有底薪,但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事实上的管理。现本院以上述电子邮件中的薪资标准作为计算底薪的依据。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则确认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双方已于2018年3月31日结束合作关系,因原告未能就其2018年4月1日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工资41,050元。原告主张2018年3月应发工资为9,700元系根据2018年3月应发未发的提成估算,但并未就其该月成交单数及应得提成金额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提成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
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366.60元。因原被告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真实性的银行流水及电子邮件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307.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明亚与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亚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307.40元;
三、原告李明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明亚、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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