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房方,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蕾,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方、被告华达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工伤事故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计件工资。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电据划伤左手,造成左手严重受伤,当即由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为认定此事故为工伤的需要,原告向霸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霸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霸州市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工作时超过60周岁,原告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没有证明其没领取农村养老保险。被告雇佣原告劳动只是临时雇用,有活就干,无活就歇,双方应属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霸州市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木工工种,计件工资。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从事木工工作时,被电锯划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28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霸劳人调仲不字(2017)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被告霸州市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合法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某未在霸州市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在其住所地龙江县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临时雇佣,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临时雇用原告,有活就干,无活就歇,原告与其构成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劳动者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证据证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原告领取新型农村基础养老金,其不包含在该规定之内,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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