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李明,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秦皇岛市松禾复合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裴晓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与被告秦皇岛市松禾复合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松禾公司)、原告松禾公司与被告李明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原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松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明诉、辩称,2011年7月20日李明被松禾公司聘为外贸主管,约定试用期11天,每月工资为5100元,实发4100元,另外1000元作为押金在年底统一结算,松禾公司承诺8月1日转正之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却一直没有签订。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底,松禾公司为李明缴纳了养老保险,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李明缴纳了医疗保险,但二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却并非李明的实际工资收入,而其他法律所规定应缴的保险均未缴纳。李明工作期间没有违反任何劳动纪律的行为,但松禾公司却在李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于2012年11月14日下午以李明不符合企业文化为借口单方将李明辞退。李明被迫离职时松禾公司还扣留了李明工资1万元,经多次催要,松禾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才将拖欠的工资全部付清。李明认为,松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李明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应当向李明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并应当按李明实际工资收入补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按欠缴数额标准直接向李明支付补偿金。对于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明经与松禾公司协商不成,故于2013年11月13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8日,仲裁委向李明送达了秦劳仲案字(2013)第495号仲裁裁决书,但裁决结果并没有对李明的合法权益全部予以支持。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李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松禾公司向李明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56100元(5100元/月×11个月);2、松禾公司向李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00元;3、松禾公司向李明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松禾公司按李明实际工资标准补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或向李明支付相当于欠缴金额的补偿金;5、由松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松禾公司的起诉,李明辩称,1、我方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松禾公司是于2012年11月14日单方无故向李明宣布辞退的决定。而李明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在此之前李明多次向松禾公司提出过主张,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在李明提出主张时时效应中断。2、李明所提的各项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未约定过合同到2012年10月30日,而事实上松禾公司已经拖欠李明的工资达半年之久。通过以上事实可见,李明所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补偿、拖欠工资的补偿均有法律依据。3、关于社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3条规定,可以提起仲裁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李明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松禾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松禾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原告)松禾公司辩、诉称,1、我单位所有员工都签订过劳动合同,2011年8月也和李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期间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合同终止后,李明也没有提出任何诉求。现在的诉求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丧失了追诉权,对李明的诉请不应支持。2、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李明是干满2012年10月后离职的,主动办理了交接手续,属于合同期满终止,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补偿金。3、李明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没有依据,我公司已按月支付工资,在正常工资之外,根据上一年度的效益情况,是否给予员工奖励,不是按月发放的工资,而属于双方约定之外的额外奖励。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我公司从未给李明每月税后5100元的工资,而且也没有按照该数额扣缴个人数额的社会保险。双方对工资的履行都是认可的,没有过争议。4、李明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审判范围。我国实行社会保险统筹制度,社保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内容,民事审判中都不把补缴社会保险列入审理范围,该项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请驳回李明诉请。同时松禾公司诉称,一、裁决支持李明的项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包括李明申请仲裁的所有仲裁请求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裁决支持李明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李明申请仲裁的所有仲裁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判决松禾公司不支付李明以下项目:1、2012年11月14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另一倍223.24元(4855.54元/月÷21.75天/月×1天);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66.62元(4855.54元/月÷1.5个月×2倍);二、判决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松禾公司招用李明为外贸主管。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李明与松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晓松到美国出差。
2013年11月13日,李明以松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在职期间协议工资赔偿申请人每月双倍工资,共计11个月工资,总额人民币112200元;2、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11个月社保费,包括养老、医疗(附带生育)、失业,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在职期间失业保险,按照正确工资基数补缴在职期间养老保险2011年8月至9月以及2012年8月、9月、11月和医疗保险2011年8月至9月;3、被申请人以“不符合企业文化”于2012年11月14日违法辞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7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共计153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半月月薪7650元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4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另一倍223.24元(4855.54元/月÷21.75天/月(1天);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66.62元(4855.54元/月(1.5个月(2倍);三、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在诉讼过程中,李明将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松禾公司向李明支付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共计20055.32元。
原、被告对李明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李明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松禾公司是否应向李明支付诉请的款项存有争议:
李明主张其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松禾公司应向其支付诉讼的款项。李明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秦劳仲案字第(2013)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李明对仲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二、2014年1月21日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松禾公司在仲裁阶段表示有合同但未能提交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
证三、1、松禾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13张,工资构成为月标准工资4000元+话补100元-代扣保险200元。工资分别为:41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9900元、3900元、3900元、3566.67元、3900元、3700元。其中2011年10月的工资表记载:“…补8-9月话费200元…”;2012年5月工资表记载:“…补发工资6000元…”。2、《员工奖励发放报告》一张,内容为:“员工姓名李明,职位外贸主管…领取奖励金额:2011年8月8日转正,截止2011年1月8日,1000元/月×6个月=6000…领导批准签字:裴晓松,日期2012.6.1,销售代表领取签字:李明,日期2012.6.9”;3、李明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收条上日期部分由被告撕去,原件仍在被告处保存),内容为:“李明今收到松禾复合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012年1月到10月共计10个月每月人民币壹仟元共计10个月壹万元整工资,加上电话费报销人民币贰佰壹拾玖元整,扣除请假四个工作日工资扣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叁元叁角贰分整,最终支付总计人民币壹万零捌拾伍元陆角捌分整,钱已结清,无任何问题”。证明李明的工资为每月5100元。证二、三证明松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李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5100元×11个月=56100元;
证四、李明的工资卡明细对账单,该证据显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李明的工资分别为:“李明7月3000元、李明8月3934元、松禾公司3734元、办公室人4100元、办公室3900元、办公室人3900元、公司办公3900元、松禾公司3900元、松禾公司3900元、秦皇岛松3900元、松禾公司9900元、松禾公司3900元、松禾公司3900元、松禾公司3566.67元、松禾公司3900元、松禾公司3700元、松禾公司2258元”,证明从工资卡明细上可以看到松禾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给李明发工资,2012年12月9日松禾公司打到李明工资卡上的工资数为2258元,说明李明从2011年7月开始在松禾公司工作,于2012年11月14日离开松禾公司,共在松禾公司工作1年零3个月24天;
证五、李明的护照及李明和裴晓松往返北京与美国芝加哥的机票8张,证明李明在2012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期间与松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晓松共同参加了在美国芝加哥召开的展会,即在此期间李明还仍是松禾公司员工,松禾公司向李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松禾公司单方行为;
证四、五证明,李明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半,赔偿金应为相当于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两倍,5100×1.5×2=15300元;
证六、松禾公司原人力资源主管辛业宏于2013年6月6日和6月7日的两段电话录音、二人之间的短信光盘以及手机(记载的信息),证明李明一直向松禾公司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未超时效,松禾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才将扣留了半年多的剩余工资支付给李明,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明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证七、李明从社会保险机构调取的交纳养老保险的2011、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医疗保险的IC卡信息清单(复印件),证明松禾公司没有按李明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李明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二项保险每月的缴费基数均应为5100元,松禾公司实际欠缴的金额为:医疗保险欠缴:5100×2.7%×14-1191.88=735.92元。养老保险欠缴:5100×20%×14-(969.18+2261.42)=11049.4元;
证八、李明在去松禾公司工作之前的用人单位为李明缴纳失业保险的参保记录,证明李明在之前已经有过三年零三个月的缴费失业保险的记录,李明在松禾公司处工作一年零四个月,就算从2011年9月开始缴纳,至其被辞退应当缴纳一年零二个月,合计应为四年五个月,按规定,李明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计7个月,每月660元,合计4620元,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共计5个月,每月730元,共3650元,即李明共可领取8270元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由于第一个条件没有满足,导致李明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所以这笔失业保险金应由松禾公司给付李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明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的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明诉请的一至三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松禾公司对李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劳动仲裁也认为申请人的大部分诉请超过时效;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一审的观点和仲裁的观点一致,李明的诉请没有依据;对证三、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李明的基本工资是4100元/月,实得的是3900元或3700元。工资表能够证明从2011年8月-2012年10月工资足额发放;员工奖励发放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2012年之前的综合奖励,证明每月1000元不是正常工资而是奖励,奖励报告上有双方签字,时间是2011年8月-2012年1月,证明李明参加工作时间是2011年8月;收条是2012年1月-2012年10月每月1000元,共计10000元,加上电话费实际领取的是10085.68元,证明李明10月底工作结束,之后没有奖励性工资,双方对此时认可的。李明注明欠款已结清,无任何问题;对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明的证明目的,李明主张7.20开始上班,其理解是错误的;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在2012年10月期满以后李明确实因为松禾公司的业务出国,2012年11月12日回来的,属于临时帮忙;对证六、录音不能证明通话时间,也不能证明双方就离职问题和经济补偿有过争议,只是奖励工资问题;短信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个人之间的短信联系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七、虽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松禾公司已经为李明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2012年11月缴纳了社会保险,正是李明的工作时间;对证八、在到我公司之前,李明已经享受缴纳社会保险。而且社会保险不是给个人的,是给经办机构的,与我公司无关。
松禾公司主张李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其不应向李明支付诉讼的款项。松禾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劳动合同一份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其中劳动合同书记载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证明书记载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未填写,没有李明的签字,也未向李明送达。证明双方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应支付补偿金并且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
证二、2013年6月9日李明出具的收条一张。
李明对松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李明未与松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松禾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松禾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是是松禾公司单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与事实不相符,与李明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综合上述证据,松禾公司不能证明原松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及李明的离职时间,其主张不成立;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瑕疵,收条日期部分是松禾公司撕去的,在落款处按的手印不完整,记载的纸也不完整,证明松禾公司对证据进行了编造。收条的内容已经显示10000元是工资,而不是奖励。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松禾公司提供2011年7月、8月、9月、2012年11月的工资表及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关于李明的打卡考勤记录,松禾公司称“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保留工资凭证的最低期限为2年,我公司已按法律规定的义务提供了2年内的工资凭证,对超出两年之外的工资凭证因公司搬家的原因没有找到,考勤表也没有找到。只能提供2012年11月的工资表。”李明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1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在于:1、该工资表上没有李明的工资情况;2、该工资表上的人员签字均与松禾公司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其他几份工资表上的签字完全不相符,可见该工资表系事后伪造;3、李明在上次庭审中提交了工资卡的银行明细,该明细上所显示的各月份的工资情况与工资表上相应月份所记录的金额完全一致,通过银行记录显示李明在2012年11月份已经发放工资2258元,证明其11月份是有工资的,松禾公司所补交的工资表与银行记录不符,足见其是虚假的;4、上次庭审中所提交的与松禾公司人力部主管辛业宏短信记录已经证明李明是有11月份工资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明及松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松禾公司招用李明为外贸主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分析认定之前,应首先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李明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李明主张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松禾公司主张李明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0月。本案中,松禾公司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但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李明亦不予认可;证明书中没有李明的签字,也未向李明送达,其记载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及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及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相矛盾;收条中并未显示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松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松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李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松禾公司向李明发放了2011年7月的工资,故本院对松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李明参加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关于李明的月工资标准,李明主张其月工资为5100元,每月实发4100元,另外1000元作为押金在年底统一结算,松禾公司主张李明每月实得工资为3900元或3700元,每月的1000元是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对证据掌握的优势,应由掌握工资发放情况的松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李明提供的松禾公司认可的工资表、收条及《员工奖励发放报告》显示李明的工资构成为月标准工资4000元+话费补贴100元-代扣养老200元+1000元,而松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李明提供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李明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话费补贴100元-代扣养老200元+1000元=4900元。
关于李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应首先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HYPERLINK"trsbro://golawdbnm=gjfg&flid=111801199401&lknm=%b5%da%b0%cb%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_blank"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2年11月14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明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故李明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松禾公司是否应向李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HYPERLINK"trsbro://golawdbnm=gjfg&flid=111801200701&lknm=%b5%da%b0%cb%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_blank"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1年7月20日,松禾公司招用李明后,应当在2011年8月19日前与李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松禾公司虽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且李明不予认可,松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松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松禾公司应向李明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根据李明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工资表显示李明此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734+1000元、3900+1000元、3900+1000元、3900+1000元、3900+1000元、3900+1000元、3900+1000元、3900+1000元、3900+1000元、3900+1000元、3900+1000元,故松禾公司应向李明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数额为3734+1000+3900+1000+3900+1000+3900+1000+3900+1000+3900+1000+3900+1000+3900+1000+3900+1000+3900+1000+3900+1000=53734元。
关于松禾公司是否应向李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HYPERLINK"trsbro://golawdbnm=gjfg&flid=111801200701&lknm=%b5%da%cb%c4%ca%ae%c6%df%cc%f5"\l"law_firsthit""_blank"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松禾公司主张李明是2012年10月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的,属于合同期满终止,不应支付补偿金,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李明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证明书中没有李明的签字,未填写劳动关系终止原因,也未向李明送达,其记载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及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及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相矛盾;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松禾公司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松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松禾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李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566.67元、3900元、3700元,其工作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14日,故松禾公司应向李明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3566.67元+3900元+3700元+1000元×12个月)÷12个月×1.5个月×2倍≈14567元。
关于松禾公司是否应向李明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李明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李明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李明要求松禾公司支付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0055.32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李明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李明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市松禾复合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3734元;
二、秦皇岛市松禾复合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67元;
三、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皇岛市松禾复合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10元,剩余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苑丽清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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