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朱亚伟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代表人朱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倒置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原因。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暴雨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驾驶员对路面积水深度及对车辆损坏程度等无法预料,车辆应该属于正常行驶,暴雨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原因,而不是人为原因所导致。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况且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保险公司既约定保险公司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二者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本案事故车辆及时定损,原告李某某对本案事故车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了修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修车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李某某实际修车费用为合理的车辆损失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拖车施救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法(经)函(1991)7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4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倒置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原因。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暴雨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驾驶员对路面积水深度及对车辆损坏程度等无法预料,车辆应该属于正常行驶,暴雨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原因,而不是人为原因所导致。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况且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保险公司既约定保险公司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二者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本案事故车辆及时定损,原告李某某对本案事故车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了修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修车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李某某实际修车费用为合理的车辆损失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拖车施救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法(经)函(1991)7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4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建文
审判员:王建兰
审判员:谷群僧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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