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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家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家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主要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家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家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车辆损失共计306083.82元,扣除交强险并按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22624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张朋驾驶沪C57T02号小型轿车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朋承担全部责任。5分钟后,被告付家第驾驶鲁GBG09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沪C57T02号小型轿车及前方行驶的吴昌民驾驶的鲁E75050/鲁EU891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朋及沪C57T02号车辆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付家第辩称,我驾驶的鲁GBG099号车辆所有人系付春强,事故发生时系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首次单方事故中是否受伤我方不清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只对付家第驾驶车辆发生的第二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第一次事故时系单方事故并造成损伤,对第一次事故的损害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8时22分许,张朋驾驶沪C57T02号小型轿车,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2KM+65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朋承担全部责任。5分钟后,被告付家第驾驶鲁GBG09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沪C57T02号小型轿车及前方行驶的吴昌民驾驶的鲁E75050/鲁EU891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朋及沪C57T02号车辆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2016年1月2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朋、被告付家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昌民、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7855.28元。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
原告李某某申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6]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肺上叶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1人护理15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新泰市,户别为居民户口,其受伤前系山东鄄城佰德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11月取得社会保障卡。
因处理事故需要,原告向平阴县明声汽车专项维修部支付拖车费119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并申请撤回对事故中无责方吴昌民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东营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父亲李志华出生于1952年5月1日,母亲马云香出生于1950年4月29日;原告与妻子李化苓共生育一子李文卓、一女李文越,李文卓出生于1999年7月2日,李文越出生于2007年4月4日。新泰市汶南镇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志华、马云香夫妻共育有三子女,除长子李某某外,尚有次子李明刚及女儿李楠楠。
被告付家第持有B2驾驶证,其驾驶的鲁GBG099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付春强,事故发生时系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6]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山东鄄城佰德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社会保障卡、结婚证、新泰市汶南镇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付家第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付家第驾驶机动车与张朋驾驶的机动车、吴昌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朋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张朋、被告付家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昌民、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在首次单方事故中已经受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家第驾驶的鲁GBG09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李某某未向本次事故中无责方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上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无责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付家第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6日住院药房取药单382.92元,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7855.2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扣除吴昌民车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余款46855.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23427.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1日,标准可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55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900元。
4.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4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过错,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自然人侵权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该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38798元(31545元*20年*2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7500元,扣除吴昌民车辆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余款202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10149元。
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李志华、马云香、李文越的被扶养年限应按照原告定残日确定分别为16年、14年及9年,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906.12元[(8748元/3人*16年+8748元/3人*14年+8748元/2人*9年)*0.22]。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13953元。
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予以计算。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已构成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须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的残疾赔偿金,故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赔偿相应费用。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日计算,应为11182元(34012元/365日*120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5591元。
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日。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应为7830元(90元*11日*2人+90元*50日+90元*15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915元。
9.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00元。
10.住宿费。住宿费系受害人员确需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关联性及必要性,不予支持。
11.拖车费。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车辆受损情况,能够证实该项损失确属必要产生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2.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依法应由被告付家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075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拖车费119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3427.64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9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4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24102元。(余款101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3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5591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915元。
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00元。
十三、被告付家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00元。
十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64元,被告付家第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审 判 员  田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

书记员:侯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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