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彩,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山,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彩与被告赵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被告赵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96.72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赵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11时35分许,被告赵山驾驶牌号为沪AN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路嘉怡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赵山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事发后未对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三期期限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年限认可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11时35分许,被告赵山驾驶牌号为沪AN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路嘉怡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明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彩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296.72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八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事发时在上海钰雪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事发后因身体原因未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过工资。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经阅2018年12月1日的摄片中发现原告肋骨有陈旧性伤情,且在复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阅片中显示原告左侧第8肋陈旧性骨折。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但因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要求提供原告在普陀区利群医院就医的所有胸部影像学资料光盘(DICOM格式),而原告表示该医院无法提供上述格式的光盘,致使无法重新鉴定而被退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彩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赵山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21,296.72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计算13年,共计88,444.2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住院伙食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明彩医疗费21,296.72元、住院伙食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35,130.9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李明彩,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明光市桥头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赵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彩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赵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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