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杨某
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王世好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亭,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好,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11及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施救费单据,不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且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杨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反诉原告杨某驾驶的鲁M×××××号客车在邹平县醴泉一路与鹤伴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反诉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反诉原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反诉原告杨某系鲁M×××××号客车车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车损鉴定报告1份、维修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反诉原告的车损为108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元;
证据4.施救费、勘验费、管理费单据各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反诉原告支付施救费282元、勘验费250元、停车费80元;
证据5.交通费单据24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反诉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费600元;
证据6.康传平汽修厂拆检损失项目价格表1份、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照片1份。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实际受损情况。
经质证,反诉被告李某某对反诉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孙建华,而非反诉原告杨某,即使事故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也应由杨某及孙建华共同提起反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而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无法确认反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勘验费、管理费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反诉原告人身受伤,其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邹平县醴泉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醴泉一路与鹤伴三路路口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杨某驾驶的鲁M×××××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与杨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伤情经诊断为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股骨下端内缘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及前方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眼睑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2964.78元;到桓台起风整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7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端内侧骨折致左膝功能明显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端内侧骨折,建议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期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6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李某某护理,王某居住于邹平县黄山二路90号,李某某居住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周乔村。被扶养人李超群系李某某与李某某之子,出生于2001年3月28日,现居住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周乔村。原告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杨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7156元。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驾驶的鲁M×××××号客车损失价值为10800元,杨某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主张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282元、现场勘察费250元、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鲁M×××××号客车系被告杨某与孙建华的共同财产,杨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反诉原告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61.78元(12964.78元+29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17499元(3500元/月÷30天×150天)。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评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如原告真实在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应向法庭提交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单位为其交纳的养老保险予以证实,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工资表证实误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17499元;4.护理费6117.41元(28264元/年÷365天×79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某、李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9950.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22.4元(17112元/年×4年×10%÷2人)。因原告李某某及被扶养人李超群均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7.车损1264元。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64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8.鉴定费29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做司法鉴定及车损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认为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因不是公安交警部门收取,且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2562.5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1.车损10800元。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反诉原告杨某驾驶的鲁M×××××号客车损失价值为10800元,反诉被告李某某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鲁M×××××号车系孙建华与反诉原告杨某的共同财产,杨某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权利,李某某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李某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杨某主张的车损10800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反诉原告杨某因做车损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282元、现场勘察费250元。该费用系交警部门收取,系反诉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的实际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元。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杨某驾驶的鲁M×××××号车系非营运车辆,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根据其合理性、必要性,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83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7499元、护理费6117.41元、残疾赔偿金59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866.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264元,以上三项共计96130.8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扣除鉴定费2900元外,共计3531.78元(102562.59元-96130.81元-2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杨某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50%,即1765.89元。鉴定费29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按其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50%,即赔偿原告145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故实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3550元(5000元-14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580.81元(96130.81.元-355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反诉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故反诉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某车损2000元,反诉原告杨某的剩余损失9832元(11832元-2000元),应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按其所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反诉原告4916元,共计赔偿反诉原告以上损失6916元。反诉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92580.81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5.89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现场勘察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6916元(交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杨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杨某负担5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11及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施救费单据,不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且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杨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反诉原告杨某驾驶的鲁M×××××号客车在邹平县醴泉一路与鹤伴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反诉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反诉原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反诉原告杨某系鲁M×××××号客车车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车损鉴定报告1份、维修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反诉原告的车损为108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元;
证据4.施救费、勘验费、管理费单据各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反诉原告支付施救费282元、勘验费250元、停车费80元;
证据5.交通费单据24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反诉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费600元;
证据6.康传平汽修厂拆检损失项目价格表1份、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照片1份。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实际受损情况。
经质证,反诉被告李某某对反诉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孙建华,而非反诉原告杨某,即使事故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也应由杨某及孙建华共同提起反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而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无法确认反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勘验费、管理费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反诉原告人身受伤,其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邹平县醴泉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醴泉一路与鹤伴三路路口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杨某驾驶的鲁M×××××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与杨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伤情经诊断为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股骨下端内缘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及前方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眼睑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2964.78元;到桓台起风整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7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端内侧骨折致左膝功能明显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端内侧骨折,建议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期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6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李某某护理,王某居住于邹平县黄山二路90号,李某某居住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周乔村。被扶养人李超群系李某某与李某某之子,出生于2001年3月28日,现居住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周乔村。原告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杨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7156元。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驾驶的鲁M×××××号客车损失价值为10800元,杨某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主张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282元、现场勘察费250元、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鲁M×××××号客车系被告杨某与孙建华的共同财产,杨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反诉原告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61.78元(12964.78元+29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17499元(3500元/月÷30天×150天)。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评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如原告真实在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应向法庭提交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单位为其交纳的养老保险予以证实,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工资表证实误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17499元;4.护理费6117.41元(28264元/年÷365天×79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某、李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9950.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22.4元(17112元/年×4年×10%÷2人)。因原告李某某及被扶养人李超群均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7.车损1264元。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64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8.鉴定费29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做司法鉴定及车损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认为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因不是公安交警部门收取,且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2562.5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1.车损10800元。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反诉原告杨某驾驶的鲁M×××××号客车损失价值为10800元,反诉被告李某某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鲁M×××××号车系孙建华与反诉原告杨某的共同财产,杨某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权利,李某某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李某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杨某主张的车损10800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反诉原告杨某因做车损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282元、现场勘察费250元。该费用系交警部门收取,系反诉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的实际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元。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杨某驾驶的鲁M×××××号车系非营运车辆,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根据其合理性、必要性,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83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7499元、护理费6117.41元、残疾赔偿金59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866.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264元,以上三项共计96130.8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扣除鉴定费2900元外,共计3531.78元(102562.59元-96130.81元-2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杨某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50%,即1765.89元。鉴定费29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按其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50%,即赔偿原告145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故实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3550元(5000元-14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580.81元(96130.81.元-355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反诉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故反诉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某车损2000元,反诉原告杨某的剩余损失9832元(11832元-2000元),应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按其所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反诉原告4916元,共计赔偿反诉原告以上损失6916元。反诉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92580.81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5.89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现场勘察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6916元(交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杨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杨某负担5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段艳红
审判员:陈玉金
审判员:任新民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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