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星,女,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卫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兵,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星与被告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被告闵行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营养费11,250元、误工费43,560元、护理费23,3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2,659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宿费2,725元、日用品500元、衣物损失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无责范围内优先赔付,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闵行客运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22时,闵行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XX的956路公交车在龙华西路进龙吴路北约100米处,与车辆牌照为沪E9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公交车内的乘客李明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沪E9XXXX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明星被送往龙华医院治疗,并多次前往该院及河南省社旗县人民医院复查。经鉴定,李明星伤情构成XXX伤残。要求判如诉请。
闵行客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曹某某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由闵行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申请重新鉴定,李明星伤情构成XXX伤残,同意按XXX伤残标准予以赔付。事发后闵行客运公司已为李明星垫付医疗费34,40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工费1,190元,合计35,751.72元,另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9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22时32分,在上海市龙华西路进龙吴路北约100米处,曹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DHXXXX的956路公交车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9XX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公交车上乘客李明星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发时,涉案沪E9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元。
李明星伤后被送至龙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1月12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三枚钉内固定术,2016年1月28日出院。龙华医院治疗期间,李明星支付医疗费598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李明星在河南省社旗县人民医院就诊,另支付医疗费484.5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李明星未提交河南省社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
闵行客运公司为李明星支付龙华医院医疗费34,401.72元(含伙食费380元、救护车费85元),为李明星购买拐杖支出160元,为李明星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190元,合计垫付35,751.72元。
2018年3月23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李明星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评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明星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6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若后期出现右股骨头坏死,则需行相应治疗,具体治疗以临床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医师医嘱或实际发生的治疗为准。李明星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本案受理后,闵行客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明星伤情作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李明星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医学重新鉴定。2018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明星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80-510日,护理180-210日,营养180-21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闵行客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
李明星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李明星担任营业员(导购),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社旗县赊店镇易车居汽车精护店出具工作证明:“兹证明李明星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我项目工地任前台工作,月凭据工资2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2016年8月24日,李明星购买腋下拐1付,支付130元。李明星陈述因去上海复查不想带上原来的拐杖,故另行购买。
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明丰居民委员会出具寄宿说明:“兹有本地区居民(房主)沈某的亲戚、朋友贰人居住在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1.李明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李明星和张某某二人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底,居住在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主沈某、社区综合协管队员杨某在该证明落款处签名,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明丰居民委员会盖章。2016年12月6日,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兹证明李明星,女,汉族,1993年8月1日生,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埠口村埠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社旗县城郊XXX小区XXX楼XXX幢XXX室。”
李明星支出住宿费2,725元。
李明星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签订交通事故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方式:第四条(一)方式一本合同实行政府指导价先行收费,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元。(二)方式二本合同实行风险代理制,乙方收取的律师费为甲方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拾,最低不低于六千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李明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发票、居住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残疾用具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闵行客运公司认可曹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沪E9XXXX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李明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龙华医院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为34,619.72元,其中包含李明星支付的598元,闵行客运公司支付的34,021.72元(已扣除伙食费380元)。李明星主张河南省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84.50元,然而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河南省社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予以印证,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明星的主张符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380元。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80-210日,结合李明星的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5,850元。
误工费,李明星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具有工作,虽未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发放等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确会影响其休息期内的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39,930元。
残疾辅助器具,根据闵行客运公司提供的发票凭据确认为160元。李明星另行购买相同器具,并非必要支出,亦未与闵行客运公司协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80-210日,闵行客运公司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凭据确认为1,190元,剩余天数按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每天40元,合计8,270元。
交通费,结合李明星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可2,000元。
残疾赔偿金,李明星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事发时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李明星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闵行客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125,19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明星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5,000元。
衣物损失,酌情确认300元。
日用品200元,李明星未提供相应票据,闵行客运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宿费,酌情认可1,000元。
律师费,根据李明星提供的委托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金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李明星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两次鉴定费,凭据确认为7,350元。
上述损失合计230,251.7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额218,251.72元,由闵行客运公司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李明星12,000元,闵行客运公司应赔偿李明星218,251.72元,扣除闵行客运公司为李明星垫付的费用合计35,751.72元,闵行客运公司尚需赔偿李明星18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明星12,000元;
二、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明星182,500元;
三、驳回李明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计3,313元,由李明星负担936元,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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