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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星与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明星,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吴建伟,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违约金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费用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合法有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建伟辩称,并没有借到原告30000元,实际仅仅向原告借款5000元,且本金和利息都已还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条是被告在受欺诈、受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李明星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吴建伟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壹万元整和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贰分,借款方在借款到期后2日内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双方均在出借方以及借款方下签字按印。同日,吴建伟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李明星借给吴建伟的现金壹万元整”和“今收到李明星借给吴建伟的现金贰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建伟向李明星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吴建伟提出的其系在受欺诈、受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之辩驳,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吴建伟亦承认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签字均系本人签字,故对于两份借款合同以及收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吴建伟在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李明星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定限制利率,截止庭审之日,该借款孳生利息、违约金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明星与被告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星、被告吴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吴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明星借款30000元,支付原告李明星利息及违约金3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吴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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