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1506房自编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吴杰辉,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广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阳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万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75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9时54分许,原告司机李志冀F×××××8冀F×××××X59挂”大货车行驶至阜平县S382大教场路段时与韩金山冀F×××××9117”大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志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阳某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首先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四证的合法有效性,如不合法有效,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施救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系正规税票,且注明车牌号与本案车牌号一致,时间与本次事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手续及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9613号)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告陈述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受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66265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予以认可;被告阳某保险广州分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2、公估费4700元,系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3、施救费5000元,本院根据施救里程及施救措施等酌定4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4965元。未超出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广州分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某支付保险赔偿款749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费汇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张拴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