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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春、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中心医院职工,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李明春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828民再6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再审诉讼费、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李明春是在被上诉人李刚处借款50万元,在与李刚签订完借款协议并取得借款后,李刚又让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即李明春是按照李刚的要求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李明春的实际债权人是李刚,其与李刚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明春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证实。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是与李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李明春是为李刚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应予维持。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明春与李刚共同偿还本金350000元;2、李明春与李刚共同偿还自2015年3月22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全部利息;3、李明春与李刚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2016)黑0828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刚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并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月息按15‰计息,该笔借款由李明春提供位于汤原县文化社区工业交通仓储库作为抵押担保,王某某与李明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3月22日,李刚偿还王某某欠款15万元,并于当日为王某某重新出具了欠据一张(将原欠据销毁)。原审法院认为,1、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与李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某如约向李刚支付了借款,而借款到期后,李刚未按约偿还欠款。故王某某要求李刚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王某某与李刚约定利息以月息15‰计息,该标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4%,应予以保护,故截至2016年10月22日,李刚拖欠王某某利息99750元(35万元×15‰×19个月)的诉求予以支持;3、关于李明春个人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所担保的债权得以实现,王某某与李明春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了抵押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解释从根本上否定了约定抵押期限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方为有效。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此,抵押保证期应在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效,并不受王某某与李明春约定的担保期间限制,且李刚于2015年3月22日重新为王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并未致使主合同主体及性质的改变。综上,王某某与李明春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王某某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担保金额,因抵押合同已经明确,担保金额为定额50万元,故王某某有权在50万元内对自己的债权实现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王某某欠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99750元(35万元×15‰×19个月)。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逾期偿还,应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李刚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王某某对李明春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汤原县文化社区工业交通仓储库,房照号:汤房权证字第××号)有权申请执行,并在50万元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时,再审申请人李明春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李刚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2017)黑0828民再6号民事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明春再审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再审开庭时只是对原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该质证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2016)黑0828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6元由再审申请人李明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明春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春,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李明春、被上诉人李刚之间是否分别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李明春是为李刚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还是为其本人向李刚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通过二审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与李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某如约向李刚支付了借款,李刚逾期未偿还欠款,故王某某要求李刚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李明春个人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问题,因李刚在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时,约定该笔借款由上诉人李明春提供位于汤原县文化社区工业交通仓储库作为抵押担保,李明春与王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物权自办理他项权登记时设立,其存续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王某某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在李刚未履行判决确定债务时,王某某对李明春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有权申请执行,并在50万元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明春主张其与李刚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是为本人向李刚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上诉人李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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