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晓,男,201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李国强(系原告父亲),住山东省平邑县白彦镇李家沟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梦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和兵,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魏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晓与被告陈和兵、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晓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梦梅、被告陈和兵、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3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573.42元、交通费401元、鉴定费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陈和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YXXXX小货车在本区潘广路XXX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并依据简易程序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被告陈和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38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陈和兵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应该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垫付4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监护人也有责任,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医疗费、护理费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应当剔除2018年4月16日外购药118元,其他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4,825元。鉴定费以票据为证。护理费,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计30天,共计9,573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15天,共计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陈和兵垫付4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晓医疗费4,825元、护理费9,573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5,798元。
二、被告陈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晓律师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和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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