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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晶与黎晓、孙维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明晶,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晓,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琴,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维富,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明晶与被告黎晓、孙维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被告黎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莉、王娅琴,被告孙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人身受损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23,276.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换上种植牙,要求支付今后后续继续矫正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上午,原告作为小区保安,在接到上级通知后将被告黎晓驾驶机动车拦在小区门口,在被告黎晓和被告孙维富因支付停车费发生口角推搡过程中,原告被被告黎晓一拳击打面部致伤。经向警方报案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当时在场人员只有本案3名当事人,原告系旁观人员并未参与两被告之间口角和纷争,原告站立于被告孙维富身旁,至于两被告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分摊并不清楚,要求法院酌定,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黎晓辩称,与小区物业因公用部位出租等产生矛盾后未支付机动车停车费,当时在场人员为本案3名当事人。被告黎晓在受到被告孙维富先骂人、再用手指着脸部后,就用手打掉被告孙维富的手,之后就和被告孙维富发生身体推搡了,原告站在被告孙维富的后面。等其他人出现劝解后,被告黎晓才发现原告已经出血有伤了,并不清楚原告受伤原因、且与原告并无身体接触。其后,还看到被告孙维富拿了铁铲准备打人并未成功。故现只同意按照三分之一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认为原告未尽保护自己义务应自负三分之一责任,认为被告孙维富作为发生纷争一方理应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30日;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7日;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孙维富辩称,不同意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黎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在与被告黎晓发生纷争过程中,被告黎晓在先骂脏话后推车门下来时就一拳上来、自己只能后退没被打到,被告黎晓又用左手掐住自己脖子移动到后面、再用手打自己后腰部两下后,自己顺势往下躲,而被告黎晓就用胳膊肘夹着自己,期间被告孙维富没有还手、因自己体格较小打不过被告黎晓。被告孙维富在被告黎晓第一拳打上来时未看到原告,在两被告纷争被其他人拉开时,才看到原告在岗亭边上捂着嘴、满嘴是血。故被告孙维富估计,原告是被被告黎晓第一拳打到受伤。而在警方到达后,被告孙维富未要求开具验伤单。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对误工费表示无异议外,要求法院审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孙维富系上海市海湾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黎晓系该物业所辖黄浦路XXX号小区居民。
  2016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黎晓和被告孙维富为被告黎晓拒缴停车费事在上海市黄浦路XXX号小区出口处产生口角推搡过程中,致其身侧的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又于2016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8月16日、10月28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22日、2017年3月7日等至该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3,744.20元。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明晶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口唇部外伤,1┼拔除,已行1┼种植牙,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提篮桥派出所询问黎晓和李明晶的笔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劳动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黎晓作为居住小区的业主、被告孙维富作为物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正确处理因房屋居住管理等产生的矛盾,双方在因停车费支付等产生纷争时应采取合理的沟通方式、必要的容忍礼让义务、妥善的纠纷处理方式,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发生于两被告产生口角推搡的纷争过程中,综合两被告对纠纷的起因、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两被告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被告黎晓按60%、被告孙维富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实际支付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900元和280元;关于交通费,按照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确定为9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黎晓按60%、被告孙维富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侵害构成人身损害,但因其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本院应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系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鉴于原告已治疗终结,且因司法鉴定亦未予原告保留继续治疗,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该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晓赔偿原告李明晶医疗费14,235.7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68元、误工费1,71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4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维富赔偿原告李明晶医疗费9,490.48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12元、误工费1,14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晶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40元,减半收取561.20元,由原告李明晶负担255.05元,被告黎晓负担183.69元,被告孙维富负担1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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